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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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被告自然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9日訂立自然美連鎖店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一)約定,由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履約保證;嗣於93年12月28日合約期滿時,因兩造無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自動續約。詎料被告竟於94年5月1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就系爭本票未向原告提示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⑴原告93年度進貨雖未達系爭合約所約定每年60萬元最低進
貨標準,然此係因原告遷址營業頂下臺北市○○○路○段○號3樓銷售其他廠牌化妝品葳妮爾美容材料店,所接收客戶多自行攜帶原購尚未使用完畢之其他廠牌美容化妝品護膚,故無法達成約定之最低標準。
⑵被告提出收據指原告有販賣其他廠牌產品情事云云,然原
告係因該客戶不願使用自然美產品,極力要求使用他廠牌產品。原告係從事服務業,盡其所能滿足客戶要求乃服務業基本原則,如原告拒絕客人要求反與常情有違,而欠缺期待可能性。又化妝品、保養品等美容產品係化學製品,基於個人不同體質,對特定產品產生過敏等排斥反應乃事所常有,雖原告未陳列亦無代理他廠牌產品,然基於前述專業考量,始勉為客戶代購產品之要求,而有該收據之開立,此非該店內常態,而係在極特殊情形下之變通措施,不影響被告所有「NB自然美」美容專業店之品牌信譽及服務品質之可能,亦未違背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理販賣、陳列此等常態之業務行為。是原告縱開立有販賣他廠牌產品之收據,仍不得據以指稱原告有陳列販賣其他廠牌產品之行為。
⑶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係以原告違反合約第7、8條為違
約金約定生效之條件,如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不成就。本件被告派員佯裝客戶,前往原告店內蓄意主動要求原告代其購入他廠牌產品,以此一不正手段誘使原告違約。按兩造締結加盟契約,被告提供技術、產品、商標、商譽等予原告經營美容專業店,被告應本於監督指導之立場,協助原告經營並提供服務。如原告履約方式有違約之虞,本於誠信原則,被告應派員指正督導,避免違約,始符合簽訂合約之目的,然被告派員至店內佯裝客戶蓄意引誘原告進行違約之行為,使原告基於經營服務業應盡力滿足客戶需求之信念,進而為之代購他廠牌產品之特殊變通措施,而陷原告面臨高額違約金請求之風險中。是被告自始目的即非為品牌信譽及服務品質之維持,而係在構陷原告給付高額之違約金,依民法10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件仍應視為不成就。
(二)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⑴被告係國內著名商標之美容服務機構暨化妝品製造廠,相
較於與之訂立加盟契約之原告,顯屬經濟上之強者,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簽訂,亦係被告所準備之預定條款,原告全無就契約條款與被告進行磋商變更之餘地,致其所簽訂之契約對原告極其不利,此通觀系爭合約全體內容多在課予原告義務可知。系爭合約顯係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⑵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原告出貨業績未能
達到被告所定連鎖店最低進貨額之標準者,被告得逕自解除本合約,而原告則否。然合約第3條之內容,提供美容技術與經營管理指導於原告以協助原告經營美容事業既係被告依契約而生之義務,則若連鎖店銷售成績不佳,亦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系爭合約竟約定此種情形下僅被告享有解約權,使加盟店承擔一切業績責任,此顯係減輕被告之契約責任,而加重原告契約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此條款顯失公平。
⑶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原告有違反合約第7、8條
之各項規定時,應給付被告3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觀合約第7、8條之各項規定,其內容情狀各自不同,違反時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亦輕重不一,竟概以300萬元為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而未按違約情形之輕重有所不同,顯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賠償金額高達最低進貨額之
5倍亦顯失公平。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除違約金之給付外,被告如有其他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然合約既約定原告不按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則按民法第250條之規定,違約金即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被告即不應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竟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故違約金300萬元部分,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應認為無效。
(三)違約金顯然過高:縱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然查原告93年度之銷售總額雖未達60萬元之最低標準,但仍有371,109元之進貨,距60萬元僅差228,891元,且60萬元係進貨之總額,此一數額尚包括產品本身之產銷成本,若產品產銷成本占其價額之70%,則被告93年度因原告銷售總額未達標準而損失之利益僅68,667元(228,891x30%=68,667)。又原告僅有一次為客戶代購他牌產品之行為,金額亦僅23,800元,依前述比例扣除成本,其所失利益僅7,140元
(23,800x30%=7,140),是被告所受損害至多僅有75,807元(68,667+7,140=75,807)。且依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如原告未達最低進貨標準額時,係以解除契約做為違反契約之制裁,然被告既解除與原告合約,原告已受一次懲罰,竟進一步要求原告給付達每年最低銷售額標準
5倍、更達違約銷售額達百餘倍之違約金,足見顯失均衡,而有失公平,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四)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為維護被告所有「NB自然美」美容專業店之品牌信譽及服務品質,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所教授之美容方法,並使用被告製造之NB商標系列產品。被告並保證不私下摻雜使用或代理販賣、陳列其他廠牌之產品、非甲方所製造或代理的產品,例如:化粧品、保養品、健康食品、美容儀器、女性內衣、精油‧‧‧等,或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或地下工廠仿冒偽造之產品,亦不得接受他人寄賣任何商品。孰料原告並未依誠信原則,忠實履行契約,其竟私下摻雜使用及販賣其他廠牌之產品,於94年5月間經被告之技術指導員巡店時,發現原告摻雜使用及販賣其他廠牌之美容化妝品,被告乃派員蒐證,向原告購得寶麗姿公司所代理之化粧品及保養品。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1萬元,並開立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付被告以為履約保證,依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如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8條之各項規定(第8條第5項除外)者,應給付被告3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直接就前項本票聲請執行;被告如蒙受其他損害(包括商譽損失、商標侵害權、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用之支出等等),並得另行請求賠償,原告絕無異議。本件原告違反上開約定,依約原告自應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系爭合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⑴懲罰性違約金為吾國民法所明文規定及判例所承認,不能
以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認契約當事人間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失效,至契約當事人間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有不當之情形,則可藉同法第252條之規定控制,亦無藉同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其無效之必要。
⑵原告於70年起即與被告訂有加盟合約書,約滿後即陸續換
約,繼續合作,是兩造間就該加盟合約之簽定並非第一次,可證明原告並非在急迫或輕率之情形下與被告簽定合約書,原告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故合約中之違約金約定,應屬雙方基於契約自主之原則,應為有效。
⑶被告經營迄今已20年餘,旗下目前有2,000多家分店、加
盟及130多家海內外百貨專櫃,被告多年努力經營之商譽當不容惡意違約者恣意破壞,故於加盟合約中課予加盟者特定違約事由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不為過。況被告亦給予原告相對之尊重與技術美容指導,不然原告為何會自70年起即陸續再與被告換約合作,故再核其雙方合約內容權利義務之分配亦稱合理,若原告一有違約,即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屬定型化約款,有失公平,應無效等語,則此無異流於變相鼓勵違約人繼續違約,亦無理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三)原告確有違約:⑴原告前於所有加盟期間內向被告進貨情形正常,均達到合
約所定之最低標準,並無違誤。然自前幾年前起原告向被告進貨之數量驟然銳減,被告察覺有異,按美容服務大多客源、需求量穩定,正常情況下客戶不可能短時間內大量流失。為了解原告經營狀況,被告遂派專人前往巡店,卻發現原告竟於其店面內販賣他廠牌之美容化妝品,被告始明瞭究其進貨數量驟減、且未達最低數量標準之原因是原告違約販賣他廠牌產品,而未向被告進貨所致。原告不僅未予理會合約中最低進貨數量標準之約定,甚至更違約販賣他廠牌之產品,違約確鑿,當屬可歸責無疑。原告遷移前舊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遷移後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二處地址僅一街之隔,則舊客戶不會因其遠遷而流失,且又新增新客源,則哪有反而進貨數量更少之理。
⑵被告所提供產品照片係被告於94年6月28日自原告店內購
買所得,尚附有原告開立之收據乙紙,收據上尚載明之產品產牌名稱、所有產品種類等。又原告所陳為滿足客戶始勉為該客戶代購其要求之產品遂有該收據之開立等語,惟據該前往消費之該客戶云,原告於其進入店內消費後,即主動推銷他廠牌之美容保養品,且為強力推薦該牌產品之功效,原告隨即當場給予該名客戶該牌產品之試用包試用,原告係主動販賣他牌產品,並非為該客戶代購。據常理經驗法則,客戶進入自然美加盟店內欲消費,不論新舊客戶當然係要消費自然美之產品或課程,舊客戶往來時間長,當然係因信任自然美之產品,始繼續消費;新客戶對自然美產品不熟悉,惟既進入該店內,想必是想了解被告產品之合用性,故被告無法想像怎會有客戶上門前來要求原告代為訂購他廠牌之產品?縱真係代購,則按代購乃代人購買之意,原告為免從中牟利之嫌,應直接轉予以該廠牌名義所開立之收據才是,惟原告並無出具該等收據,反而以該店名義開立收據,原告顯以代購之名行間接販賣從中接抽取利益之實。
⑶被告於原告進貨量驟減時,即於94年5月19日派被告之技
術指導員前往巡店,發現原告參雜販賣其他廠牌之美容化妝品時,即加以口頭勸戒,期間被告負責人尚曾數次派人請原告至被告處懇談,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遂於94年8月15日再發予自然美字第940815001號函予以警告並終止合約且要求應前來洽談損害賠償事宜,惟原告仍相應不理,不得已被告只好派人蒐證,依法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並非如原告所陳捨此不為而派員蒐證等語。況既係原告主動推銷他廠牌之產品,被告派人入店內消費,紀錄原告違約之情形,取得原告違約之證據,實屬正當,並無不妥,且消費者要求產品收據,乃消費者之權利,不因消費場所而異,故原告以一般客戶不會要求開立收據之詞,駁斥被告取得收據之權利,實屬無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2月29日訂立自然美連鎖店加盟合約書。原告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萬元,並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二)被告於94年5月1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76094號裁定原告於92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
300萬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曾授意其員工至原告之美容店購買得DRAIZE廠牌之洗面乳、日霜、滋養霜、晚霜。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約事實,縱有違約事實,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有無被告所指販賣他牌化妝品之違約事實、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無效及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為維護所有「NB自然美」美容專業店之品牌信譽及服務品質,乙方(原告)應遵守甲方(被告)所教授之美容方法,...並使用甲方製造之NB商標系列產品。乙方並保證不為下列行為,否則願受法律之制裁:⑴私下摻雜使用或代理販賣、陳列其他廠牌之產品、非甲方所製造或代理的產品,例如:化粧品、保養品、健康食品、美容儀器、女性內衣、精油...等,或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或地下工廠仿冒偽造之產品,亦不得接受他人寄賣任何商品。...」。而被告曾授意其員工至原告經營之美容店,以23,800元購買得DRAIZE廠牌之洗面乳、日霜、滋養霜、晚霜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及化粧品照片在卷可查,原告對此情節亦不爭執,原告雖辯稱僅此一次,然此已足認原告確有販售其他廠牌之化粧品之情形,參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被告所準備之預定條款,原告無與被告進行磋商變更之餘地,致所簽訂契約對原告極其不利,系爭合約顯係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關於解約權之約定,減輕被告契約責任,而加重原告契約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此條款顯失公平,而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違約情節輕重不一之內容,竟概以300萬元為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而未按違約情形之輕重有所不同,顯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賠償金額高達最低進貨額之5倍亦顯失公平。且該違約金之內容,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故違約金300萬元部分,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應認為無效等語。然按違約金之性質,本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分,而此約定本為法所不禁,尚難認為該約定排除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可認為對原告顯失公平。至原告所指關於解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部分,因原告確有違約已如前述,依約不論是否解約,被告均得請求違約賠償,是關於該部分是否無效與本件無涉,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雖辯稱:被告派員佯裝客戶,前往原告店內蓄意主動要求原告代其購入他廠牌產品,以此一不正手段誘使原告違約。且原告所營美容店,一般客戶不會要求店家開立收據,然被告派員佯裝客戶至原告店內進行前開要求時,竟要求原告開立收據,被告欲構陷原告使之開立販賣他廠牌之收據,製造原告違約之假象,藉以要求高額違約金之意圖。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係以原告違反合約第7、8條為違約金約定生效之條件,如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不成就等語。然查,原告既與被告訂約,約定不得販售其他廠牌之化粧品,即便客戶如無理要求,原告仍應依約定拒絕客戶無理由要求,並可向客戶說明如販售他牌化粧品致導致違約。是原告自不可因順應客戶要求而違反約定販售其他廠牌之化粧品。況且,原告加盟被告之美容專業店後,其招牌已顯示所經營者為自然美美容專業店,而自然美美容係國內知名品牌,客戶進入其內自係因信賴自然美美容產品及服務,客戶進入自然美美容產品卻要求他廠牌之美容產品可能性極微。本件被告派員向原告要求購買其他廠牌之化粧品,如原告無違約之情形,自不可能任被告派員佯裝客人購買他牌化粧品而得逞,而此一行為係被告蒐集證據方法之一,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方法致條件成就之可言,原告上開辯解自無可取。又原告另辯稱該販售之化粧品係代購一節,然如確係代購,應係由原告向他人買受化粧品,由該他人出具發票或收據,而本件卻係由原告具名出具收據,此顯與代購之情形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四)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2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壹萬元正,並開立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之本票乙張交付甲方(本票影本併為附件,不另立據),如有更換合約時,雙方同意原已開立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之本票全數作廢。」、「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第
7、8條之各項規定(第8條第5項除外)者,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參佰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直接就前項本票聲請執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8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為美容加盟專業連鎖店,並得經被告授權而使用商標,由被告提供NB商標系列之化粧品、美容技術及經營指導,原告經營該美容商需使用被告所註冊之 蔡燕萍 自然美服務標章,並製作招牌懸掛使用,而兩造就出貨業績並約定最低進貨標準為3個月內專業加直銷出貨金額應在15萬元以上,此觀之系爭合約書第3、
5、6、7條等規定自明。而自然美為臺灣相當知名之美容專業公司商標,原告加盟其美容連鎖店,自應依其合約約定內容履行,否則如任意使用其他廠牌化粧品,將使被告無法控制其加盟店之販售商品或服務品質,進而造成被告之損失及品牌形象受損,再參照原告違約販賣其他廠牌之違約情節及最低進貨標準約之約定,認本件300萬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綜合上開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情,認應以60萬元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違約情形,然依其違約情節觀之,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確屬過高,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0萬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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