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 朱小鳳 即TJU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二月二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返回印尼後即不知去向,惟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入境台灣後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離家後,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碧宜到庭陳述:「伊知道兩造結婚之事,被告是印尼人士,被告來台後返回印尼,伊有去印尼找過被告,被告不願來台,而被告事後入境台灣之事伊不知情。」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入境迄今,未曾離臺,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境信伶字第0九四一0二七六九七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