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自然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自然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美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訂立自然美連鎖店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㈠約定,由甲○○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由甲○○於同日簽發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自然美公司,以為履約保證之用;嗣於93年12月28日合約期滿時,因兩造無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自動續約。詎料自然美公司竟於94年5月19日以甲○○違約為由,就系爭本票未向甲○○提示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甲○○於93年度進貨雖未達最低進貨標準,然此係因甲○○遷址營業所致;又自然美公司提出收據指甲○○有販賣其他廠牌產品情事云云,然甲○○係因該客戶不願使用自然美產品,極力要求使用他廠牌產品之故,甲○○係從事服務業,盡其所能滿足客戶要求乃服務業基本原則,如甲○○拒絕客人要求反與常情有違,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況甲○○並未陳列亦無代理他廠牌產品,然基於前述考量,勉為客戶代購產品之要求,而有該收據之開立,此係在極特殊情形下之變通措施,不影響自然美公司之品牌信譽及服務品質之可能,亦未違背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理販賣、陳列此等常態之業務行為;另自然美公司派員佯裝客戶,前往甲○○店內蓄意主動要求甲○○代其購入他廠牌產品,以此一不正手段誘使甲○○違約,係在構陷甲○○給付高額之違約金,依民法101條第2項之規定,自然美公司以不正當之手段促使甲○○違約條件成就,該條件仍應視為不成就。此外,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約定,分別係減輕自然美公司之契約責任,而加重甲○○之契約責任,及對甲○○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末者,縱認甲○○有違約之情事,但自然美公司於93年度因甲○○銷售總額未達標準而損失之利益僅有68,667元,而甲○○為客戶代購他牌產品之行為,其所失利益僅7,140元,是自然美公司所受損害至多僅有75,807元(68,667+7,140=75,807),況自然美公司既解除與甲○○之合約,甲○○即已受一次懲罰,若竟進一步要求甲○○給付達每年最低銷售額標準5倍、更達違約銷售額達百餘倍之違約金,足見顯失均衡而有失公平,是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從而請求確認自然美公司持有甲○○簽發之系爭本票、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情。原審判命確認自然美公司所執有甲○○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600,000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自然美公司所執有甲○○於92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其不利於甲○○部分,除本金75,807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㈡確認自然美公司執有甲○○簽發之前項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75,807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自然美公司負擔;至於對自然美公司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自然美公司負擔。
二、自然美公司則以:為維護自然美公司所有「NB自然美」美容專業店之品牌信譽及服務品質,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甲○○)應遵守甲方(即自然美公司)所教授之美容方法,並使用甲方製造之NB商標系列產品,且保證不私下摻雜使用或代理販賣、陳列其他廠牌之產品、非甲方所製造或代理的產品。孰料甲○○並未依誠信原則,忠實履行契約,其竟私下摻雜使用及販賣其他廠牌之產品,於94年5月間經自然美公司之技術指導員巡店時,發現甲○○摻雜使用及販賣其他廠牌之美容化妝品,自然美公司乃派員蒐證,向甲○○購得寶麗姿公司所代理之化粧品及保養品。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應於簽約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0元,並開立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乙張交付自然美公司以為履約保證,依同條第2項約定,甲○○如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8條之各項規定(第8條第5項除外)者,應給付自然美公司3,000,000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自然美公司得直接就前項本票聲請執行;自然美公司如蒙受其他損害(包括商譽損失、商標侵害權、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用之支出等等),並得另行請求賠償,甲○○絕無異議。本件甲○○違反上開約定,依約甲○○自應給付自然美公司3,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然美公司亦得持系爭本票對甲○○強制執行。又甲○○於70年起即與自然美公司訂有加盟合約書,約滿後即陸續換約,繼續合作,是兩造間就該加盟合約之簽定並非第一次,可證明甲○○並非在急迫或輕率之情形下與自然美公司簽定合約書,甲○○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是系爭合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顯失公平」之處。況且,甲○○前於所有加盟期間內向自然美公司進貨情形正常,均達到合約所定之最低標準,並無違誤,然自數年前起向自然美公司進貨之數量驟然銳減,自然美公司察覺有異,為了解甲○○經營狀況,遂派專人前往巡店,卻發現甲○○竟於其店面內販賣他廠牌之美容化妝品,自然美公司始明瞭究其進貨數量驟減、且未達最低數量標準之原因是甲○○違約販賣他廠牌產品,而未向自然美公司進貨所致。為此,自然美公司曾即加以口頭勸戒,期間負責人尚曾數次派人請甲○○至自然美公司處懇談,惟甲○○均置之不理,遂於94年8月15日再發予自然美字第940815001號函予以警告並終止合約且要求應前來洽談損害賠償事宜,惟甲○○仍相應不理,不得已自然美公司只好派人蒐證,依法追究甲○○之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自然美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另對於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12月29日訂立自然美連鎖店加盟合約書。甲○
○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0元,並系爭本票交付自然美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㈡自然美公司於94年5月19日以甲○○違約為由,就系爭本
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76094號裁定甲○○於92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自然美公司之3,000,000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㈢自然美公司曾授意其員工至甲○○之美容店購買得DRAIZE廠牌之洗面乳、日霜、滋養霜、晚霜。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合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㈡甲○○是否有販賣他廠牌之產品?㈢甲○○為客戶購得之他廠牌產品,是否甲○○在外為其代購而得?㈣自然美公司派員至甲○○店內要求購買他廠牌產品是否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適用?㈤甲○○未拒絕自然美公司所指派之員工所提出之代購要求是否即屬違約?㈥甲○○販賣他廠牌產品之行為是否造成自然美公司形象及商譽之損害?㈦本件有無商標法第63條之適用?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之:
㈠系爭合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甲○○主張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非僅在保障當事人之自由意志,更有保障經濟及資訊上之弱者,免受較強者剝削之意旨,本件甲○○為經濟及資訊之弱者,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屬定型化契約,對甲○○不利而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分違約情形之輕重,概以300萬元為違約金之數額,係加重甲○○一方之責任,顯失公平,其約定為無效云云,惟查本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只是在加強甲○○經營加盟店之績效而已,否則漫無規定,將使自然美公司之營運及形象受損,同時有此約定亦可增加甲○○之收入,並非對其不利,加重其責任,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於合約第10條第2項有關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謂:「違約金,有屬於懲罰的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由民法第250條及上開判例意旨可知,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皆為吾國民法及判例上所承認,既為吾國民法所明文規定及判例所承認,是不能以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認契約當事人間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否則契約當事人間一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可認為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而無效,此將使民法第250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成為具文,誠非立法者於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之本意。至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形,法院可依同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㈡甲○○有販賣他廠牌之產品違約之事實:
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為維護所有「NB自然美」美容專業店之品牌信譽及服務品質,乙方(甲○○)應遵守甲方(自然美公司)所教授之美容方法,...並使用甲方製造之NB商標系列產品。乙方並保證不為下列行為,否則願受法律之制裁:⑴私下摻雜使用或代理販賣、陳列其他廠牌之產品、非甲方所製造或代理的產品,例如:化粧品、保養品、健康食品、美容儀器、女性內衣、精油...等,或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或地下工廠仿冒偽造之產品,亦不得接受他人寄賣任何商品。...」。而自然美公司曾授意其員工至甲○○經營之美容店,以23,800元購買得DRAIZE廠牌之洗面乳、日霜、滋養霜、晚霜等情,有自然美公司所提出之收據及化粧品照片在卷可查,甲○○對此情節亦不爭執,雖辯稱僅此一次,然此已足認甲○○確有販售其他廠牌之化粧品之情形,參之系爭合約約定,自然美公司抗辯甲○○違約,堪以採信。
㈢甲○○為客戶購得之他廠牌產品,並非甲○○為客戶在外購得者:
甲○○主張其交付予自然美公司派往蒐證人員之其他廠牌之美容化妝品,係「因該名客戶主張不願使用自然美之產品,極力要求使用它廠牌之產品,...為滿足客戶...始勉為該客戶代購其要求之產品,遂有該收據之開立」云云。惟查所謂代購乃代他人購買之意,代購者其本身並非販售者,當無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收據予請求代購者之理。查甲○○於94年6月28日販賣其他廠牌之美容化妝品予自然美公司派員前往蒐集證據之人員後,即以其所開設之美容店之店名開立收據予上訴人派員前往蒐集證據之人員,其並非交付他人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予該蒐集證據之人員。是果若如甲○○所主張其僅為代購,則甲○○交付該蒐集證據之人員之收據,係其所開設之美容店之店名開立,並非他人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予,則其所謂代購云云,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自然美公司派員至甲○○店內要求購買他廠牌產品並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適用:
甲○○雖主張:自然美公司派員佯裝客戶,前往其店內蓄意主動要求甲○○代其購入他廠牌產品,以此一不正手段誘使甲○○違約。且甲○○所營美容店,一般客戶不會要求店家開立收據,然自然美公司派員佯裝客戶至甲○○店內進行前開要求時,竟要求其開立收據,自然美公司欲構陷甲○○使之開立販賣他廠牌之收據,製造甲○○違約之假象,藉以要求高額違約金之意圖。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係以甲○○違反合約第7、8條為違約金約定生效之條件,如自然美公司以不正當之手段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不成就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約定不得販售其他廠牌之化粧品,即便客戶如無理要求,甲○○仍應依約定拒絕客戶無理由要求,並可向客戶說明如販售他牌化粧品致導致違約。是甲○○自不可因順應客戶要求而違反約定販售其他廠牌之化粧品。況且,甲○○加盟自然美公司之美容專業店後,其招牌已顯示所經營者為自然美美容專業店,而自然美美容係國內知名品牌,客戶進入其內自係因信賴自然美美容產品及服務,客戶進入自然美美容產品卻要求他廠牌之美容產品可能性極微。本件自然美公司派員向甲○○要求購買其他廠牌之化粧品,如甲○○無違約之情形,自不可能任自然美公司派員佯裝客人購買他牌化粧品而得逞,而此一行為係自然美公司蒐集證據方法之一,尚難認為自然美公司有何以不正當方法致條件成就之可言,甲○○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㈤自然美公司並未指派員工要求甲○○代購化妝品,因此並無未代購即違約之問題:
甲○○主張如因特殊原因(如體質關係),應客戶要求在外購買後轉交給客戶,與「代理販賣」之情形顯不相符,不構成違約云云,然查自然美公司否認其指派之員工請求甲○○代購其他廠牌之產品,甲○○亦無法舉證證明有自然美公司之員工請求其代購其他廠牌化妝品之情事,而甲○○所提出之他廠牌之產品,係其本身所出售,已如前述,因此並無未代購產品,即屬違約之情事。
㈥甲○○販賣他廠牌產品之行為對自然美公司有致形象及商譽之損害:
查甲○○販賣其他廠牌之化妝品,其目的固然在於便利客戶,及多賺取一些利潤。而其本身係自然美公司之加盟店,其主要是經銷自然美之產品竟然在其店內販售其他廠牌之產品,足以讓客戶誤認為自然美之產品不好,才使用他廠牌之產品,因此甲○○之行為對自然美公司之形象及商譽將造成損害。
㈦本件並無商標法第63條之適用:
本件自然美公司抗辯,本件兩造簽有系爭合約,然甲○○並未依誠信原則忠實履行契約,於94年間經自然美公司查獲其利用自然美公司商標名義對外營業,但卻私下違約販賣它廠牌之美容化妝品,此掛羊頭賣狗肉之圖利自己惡行,已嚴重侵害自然美公司之商標權益,此有自甲○○處購買它廠牌之產品收據可稽,是甲○○個人之行為使前往上開消費之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亦更混淆自然美公司商標標記,使得自然美公司商標權受到侵害。依商標法第61條、63條第3項之規定,以售價23,800元之最低零售單價500倍計算,自然美公司得請求甲○○給付11,900,000元,遠超過兩造所訂之違約金300萬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甲○○有合法使用自然美公司商標之權,且甲○○亦未於其他產品上使用自然美之商標,是自然美公司之商標並未受侵害,全無使任何人誤認商品來源之可能性,自無商標法第63條類推適用之餘地。
㈧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本件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自然美公司則以其每年花費於廣告所有之「自然美」「NB」商標,即有億元之多,甲○○之侵權行為其造成自然美公司之損害已逾300萬元,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各等語,經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8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為美容加盟專業連鎖店,並得經自然美公司授權而使用商標,由自然美公司提供NB商標系列之化粧品、美容技術及經營指導,甲○○經營該美容商需使用自然美公司所註冊之蔡燕萍自然美服務標章,並製作招牌懸掛使用,而兩造就出貨業績並約定最低進貨標準為3個月內專業加直銷出貨金額應在15萬元以上,此觀之系爭合約書第3、5、6、7條等規定自明。而自然美為臺灣相當知名之美容專業公司商標,甲○○加盟其美容連鎖店,自應依其合約約定內容履行,否則如任意使用其他廠牌化粧品,將使自然美公司無法控制其加盟店之販售商品或服務品質,進而造成自然美公司之損失及品牌形象受損,再審酌甲○○93年度之銷售總額雖未達60萬元之最低標準,但仍有371,109元之進貨,僅差228,891元,為自然美公司所不爭,設若產銷成本產價額之70%,則自然美公司93年度甲○○銷售總額未達標準之損失利益為68,667元(228,891×30%=68,667),又其代購他廠牌之產品23,800元,依前述比例,其損失利益為7,140元(23,800×30%=7,140),等情狀,認本件300萬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綜合上開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情,認應以60萬元較為合理,尚稱允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甲○○有違約情事,因違約金過高,核減為60萬元,則甲○○訴訟確認自然美公司對甲○○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0萬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甲○○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甲○○及自然美公司分別就對其不利之部分(甲○○僅部分上訴)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自然美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