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即 余寶貴
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被告應按期清償各項帳款,或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即應依約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應付款項,迄被告簽帳消費至92年9月24止,共計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73,504元及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金額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故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150元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