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載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一把,係綽號「 阿豐 」者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