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福州市辦理結婚,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即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且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玉雯 到庭陳述:「伊知道兩造結婚之事,被告是大陸人士,被告來台後,於九十二年六月時離家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絡,伊不知道被告行蹤。」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入境迄今,未曾離臺,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境信伶字第0九四一0五一一八八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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