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卻未依約定期限內繳付款項,被告自92年9月1日至93年4月1日止簽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7,609元暨其他應收帳款265元未為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250元合計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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