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旂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被告陳建旂於審判中以回去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由友人 張振能 出具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會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於102年4月7日予以釋放。然被告於本案審判中竟棄保潛逃,以致上開保證金遭本院沒入,直至103年8月21日下午10時26分許,於國道三號南向
298公里處,始遭警緝獲,逃匿期間長達1年之久,已有逃匿之事實。復考量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
5萬元;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目前全案尚未確定,依一般趨吉避兇,害怕刑罰之人性,更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從而,被告犯嫌重大,前有逃亡之事實,又涉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於將來因面臨上開刑期之執行,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佐以被告先前已有上開棄保逃亡之舉措,且藏匿時間非短,亦非自行到案,具保顯難替代羈押,故為避免日後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以回去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核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自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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