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持用之小扳手1支,既足用以拆卸屋頂鐵皮,顯然質地堅硬,且觀諸卷附照片,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訛。核被告王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101年間即有
2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復為一己之私用,以扳手竊取他人鐵皮屋頂,漠視刑法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甚明,實應譴責;然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竊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併兼衡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狀況、持扳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鐵皮2片,為被害人 潘文宗 遭竊之財物,而得為被害人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扳手,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40號被告王傳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潘文宗所有之鐵皮屋上屋頂鐵皮2片,嗣經潘文宗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板手1支、鐵皮2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文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