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912號聲請人 黃閔
黃傑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葉樺 聲請人 游素眞
黃志哲 黃志堯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閔、黃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游素眞、黃志哲、黃志堯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黃志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十一樓之2)之子女、母親、兄弟姊妹,被繼承人黃志尚於103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黃志尚於103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黃閔、黃傑
分別為被繼承人黃志尚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所示,被繼承人尚積欠稅款新台幣26,169,148元,聲請人黃閔、黃傑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游素眞、黃志哲、黃志堯拋棄繼承部分,因被繼
承人黃志尚除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閔、黃傑已拋棄繼承外,【尚有子女 黃雅鑠黃聖芫 並未拋棄繼承】,而黃雅鑠、黃聖芫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
103年度繼字775號裁定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序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兄弟姊妹即聲請人游素眞、黃志哲、黃志堯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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