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陽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B5-217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多次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將其原有之車牌(B5-2178),以黏貼雙面膠之方式變造為B5-2170號車牌號碼,造成B5-2170號車牌之車主以及監理機關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之B5-2170號車牌0面,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