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宇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250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宇晨已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甲字第2505號執行指揮書,然聲明異議人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等案件審理中(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該等案件均為5年以上之刑,若先執行上開指揮書,恐有違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爰請辦理停止原處分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應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亦有明定,併參以「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徹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之立法理由,可知於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以該等裁判均已確定且均尚未執行,始有適用該但書規定,因吸收關係而不執行拘役可言。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執行案號:103年度執字第2505號);而聲明異議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就竊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確定,餘則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將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明異議人已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聲明異議人上訴狀首頁影本各1份可憑。據此,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所犯,且現在審理中之各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雖均經判處逾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然既均未確定而尚未執行,依前開說明,目前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上開拘役30日,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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