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媚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鐮刀割斷告訴人牧場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雙方前因土地買賣存有爭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鐮刀1把,惟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