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緩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割筍刀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黃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8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割筍刀2支(嘉義地檢署
102年度保管字第1042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7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確定,且迄103年8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之割筍刀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復有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04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亦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