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
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於借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麥克現金卡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
期限自94年5月27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若期滿30日前中華
商業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
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1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
理費,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中華商業銀行終止契約並催討後,尚積
欠中華商業銀行32,433元,其中本金為29,855元,嗣中華商
業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