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執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49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即聲請行政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具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且敘明依該執行名義負有義務之債務人,拒不履行,並於繳交一定執行費,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第148條至第152條及強制法第4條、第53條、5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等,請求強制執行事項:請求依法無據於民國(下同)88年元月聯手強押奪走公司、工廠、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資產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點交歸還聲請人及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原狀。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影本等為據;惟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
0年6月20日 北高行貞 100執洪字第49號函通知聲請人依法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該通知業於100年6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0年6月24日具狀補正,提出本院99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正本、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正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
8號裁定正本、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第3595號裁定正本,並另於100年6月30日具狀補正,提出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正本,復於100年7月14日具狀補正,提出本院99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正本。然觀諸該等文件內容,或係證明訴訟救助事件業已確定,或係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核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關;即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應經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此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之證據(含補正),並不足以證明其聲請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文件。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事項無法確定其金額價額,無從計算並核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更無從裁定命繳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及指明應為如何執行之方法等;凡此均與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不符,應附此敘明。又本件聲請人對本裁定不符,提起抗告,應依並計算前開執行費及抗告費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一併繳納始為合法。
五、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亦經本院另案100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亦應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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