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蕭曉玲 訴訟代理人 蕭逸民 被告 曾美蕙
簡忠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張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臺北市立中山國中(下稱中山國中)之音樂老師,任教多年表現優異,詎料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為免學校遭受濫用測驗卷之批評而欲移轉焦點,竟由被告曾美蕙撰稿,而由時任中山國中家長會會長之被告簡忠雄,分別於96年12月25日在自由時報投書「回應『輔導?政治迫害!』」文章,於96年12月31日在臺灣立報投稿「讓政治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之文章,散播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之不實事項。而被告曾美蕙更於97年2月21日所發表之「2008品格」書籍中,撰寫「誰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品格教育的校園實例探究」之文章,指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並於97年2月22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指稱原告即為其書中所指之不適任教師。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不適任教師之具體情事,竟未經合理查證,又拒絕就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進行查核,即任意撰寫內容不實之文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㈠被告曾美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忠雄應就其中2,000,000元與被告曾美蕙連帶給付原告。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立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標題下方,版面不得小於5公分7公分,刊登道歉聲明1日,內容為:「聲明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連續以不實投書,在媒體上指蕭曉玲老師為不適任教師。特此澄清無此事,並對蕭曉玲老師致上最誠摯之歉意。聲明人曾美蕙、簡忠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不適任教師,業經中山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7年1月23日會議決議解聘,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於97年3月13日審議通過,嗣於97年3月31日通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是被告於擔任中山國中校長及家長會會長期間,均係秉公處理原告不適任教師案,且經相當調查後確認原告確有不適任教師之各項情節,所為投稿均經查證屬實,並無虛妄情事。況被告簡忠雄於自由時報投書,係因原告向媒體投稿「輔導?政治迫害」文章,指控中山國中對其行政治迫害,被告簡忠雄身為中山國中家長會會長,為回應該文章始撰文回應,與被告曾美蕙無關。至於臺灣立報之文章,則非被告簡忠雄所投稿,應係臺灣立報記者 宋竑廣 引述上該投書而撰稿。再者被告曾美蕙於「2008品格」一書中撰寫「誰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品格教育的校園實例探究」文章,係就學生受教權之維護作為議題綜觀研討,並非針對單一個案,更未指明原告為實例討論之唯一對象,亦未於記者採訪時指明原告即為文章中之主角「 林達 」。再者被告所述事實,係就原告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成為公眾人物,與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於發表文章前已有相當證據足認其所述為真,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先後於96年3月13日、96年5月25日函請各
級學校通報疑似不適任教師(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60號卷第91至92頁)。
㈡96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平面報紙及電子報刊登如本院前開審
訴字卷第18頁、19頁所示標題為「國中違規強制代購測驗卷/考卷要自費全班欠14萬」,及第18頁反面、第19頁所示標題為「導師嘆:教育怎墮落到只為升學」之報導。
㈢被告簡忠雄於中山國中96年12月11日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
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會中,以家長會長之身分提出原告教學情形之報告,會中也有關於上開第2點自由時報報導之討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
㈣中山國中於96年12月21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會議,原
告於會中提出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所示之公開信件,會後並申請提供96年度第1學期所有之出缺勤記錄,及所有教學班級之教師日誌,雖遭中山國中拒絕,惟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7700號訴願決定書已撤銷中山國中拒絕提供之原處分,並諭知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中山國中嗣於97年8月29日提供教師日誌影本予原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頁)。
㈤原告於96年12月19日上午於臺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94頁),繼向自由時報投書,經自由時報刊登於96年12月22日民意專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自由時報嗣於96年12月25日刊登被告簡忠雄以中山國中家長會長身分具名之投書(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且臺灣立報於96年12月31日亦登出以簡忠雄名義投稿之「讓政治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文章。
㈥97年2月21日出版之「2008品格」一書,其中刊登被告曾美
蕙(時任中山國中校長)所撰寫「誰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品格教育的校園實例探究」文章。中國時報嗣於97年2月22日報導:「在品盟最新出版的『2008品格』新書中,曾美蕙一篇名為『誰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品格教育的校園實例探究』的文章,卻直接陳述『某國中教師Mr.林』的惡行惡狀。她坦承『Mr.林』即是蕭曉玲」(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
㈦中山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97年1月23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擔
任中山國中教師,中山國中於97年1月30日對原告為其違反教師法經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之通知,並說明係依據調查小組所作事證報告,以原告未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違反教師法事項經查證屬實,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7條相關規定,召開教評會議評議辦理,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97年3月13日審議通過,並於97年3月31日通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原告不服中山國中97年3月19日北市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號函所為之解聘處分,雖提出申訴,惟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9屆第2次會議及第9屆第3次會議決定申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至84頁)。原告提出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16日第9屆第16次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90頁)。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未判決。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臺灣立報96年12月31日所刊登以簡忠雄名義投稿之「讓政治
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文章是否為被告簡忠雄親自投稿?㈡被告是否明知原告並未在音樂課上播放 王昭君 影片達8週之
久,亦明知原告並未在上課期間常接電話時間達半小時,卻為上開投書?㈢被告曾美蕙97年2月21日發表的2008品格一書中的文章,誰
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其中列舉各項不適任的情節是否均屬不實?被告曾美蕙是否透過新聞採訪表明文章當中所指的「林達」就是原告?㈣被告所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
有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臺灣立報96年12月31日所刊登以簡忠雄名義投稿之
「讓政治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文章,為被告簡忠雄所投稿云云,雖提出臺灣立報文章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及反面),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立報網路文章內容,僅記載「記者/作者:宋竑廣」,並無被告簡忠雄之署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而原告所提臺灣立報之報紙影本,雖有記載「簡忠雄」字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反面),至於宋竑廣則為另一篇標題為「蕭曉玲教師事件影片內容可查證」文章之投稿者,應可確認宋竑廣並非「讓政治離開留給孩子教學空間」一文之投稿者,然參酌兩造不爭執由被告簡忠雄於自由時報投稿之文章內容第一段載明:「有關臺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蕭曉玲被校方提報不適任案,引起各界一陣譁然。然而到底是是如同蕭老師自述,因為反對一綱一本以及向媒體爆料學校濫用坊間試卷的『秋後算帳』,還是因為單純個人上課之『教學不利』而被提報不適任教師,身為臺北市中山國中學生家長會會長的我必須挺身出,將整個事件說個清楚……」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與臺灣立報投書文章內容所載:「最近各大報刊載有關臺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蕭曉玲被校方提報不適任案,引起各界譁然,到底如同蕭老師自述,是因為她反對一綱一本以及向媒體爆料學校濫用坊間試卷的『秋後算帳』,還是單純個人上課『教學不力』而被提報不適任教師,身為臺北市中山國中學生家長會會長的我,必須挺身而出,將整個事件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反面),並未完全相同;且被告簡忠雄於自由時報投書文章標題為「回應『輔導?政治迫害!」,而臺灣立報之投書標題則為「讓政治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兩者並不相同,實難認定被告簡忠雄亦有親自於臺灣立報投書之行為。至於臺灣立報經本院函查雖函覆稱:「因本報不會主動刊登非投稿文件,若此文非簡忠雄投稿,為何當年未有任何反映,所以本報無法提供是否為署名【簡忠雄】投稿之相關文件」等語,此有臺灣立報社99年5月27日世新立字第0990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然臺灣立報既未能提供當時投稿之相關文件,而無法進一步查證被告簡忠雄是否為「讓政治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之真實投稿人,自亦無從以此回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立報96年12月31日「讓政治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投書之投稿人,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查中山國中家長會於96年12月7日召開第3次常委會議,其中
臨時動議提案7內容表示:「有關音樂老師蕭曉玲,經常上課遲到或早退,上課時,常與音樂課主題不符或只放影片讓學生觀看(從未在旁指導或解說),當學生觀看影片時,她便進入休息室做她想做的事,例如吃泡麵、開E-mail信箱、打電話等。她經常在課堂上打大哥大,一談就十幾二十分鐘,或至走廊和其他老師聊天,經常在課堂上辱罵長官,大談政治議題,學生雖一再的抗議,但她仍置之不理,她這種枉顧學生的學習安全和侵犯了學生正常的受教權益的行為,經家長反應,家長會已曾無數次的向學校投訴其劣行,可是仍然得不到善意的回應,家長們已經忍無可忍了,這次無論如何建請學校務必妥善處理,否則家長會將會另循管道申訴」,此有臺北市中山國中家長會96學年度第三次常委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6頁)。嗣後中山國中於96年12月11日召開9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被告簡忠雄於會議中報告:「家長會一向十分尊重老師的教師自主權,和老師們互動良好,去年我當家長會副會長時,也盡量秉持著不干預老師們帶班的原則,但自從我當會長以來,不斷接到家長們投訴某位老師教學不當的電話,令我相當為難。在此我必須提出,家長們反應老師教學有下列反態的現象:⒈某老師上課常常播同一部影片,尤其是王昭君的影片。⒉某老師上課中時常接電話,時間長達半小時之久。⒊某老師上課時常偏離主題,並批評某派政黨。為了維護學生受教品質,學校應有所反應。」而原告隨後即表示:「……另外回應之前會長的報告,我認為我所放映的影片和課程內容息息相關。雖然我想教學生們吹笛子,但是他們上課幾乎一半都沒有帶笛子,這種情形下我無法正常上課。」其後中山國中家長會副會長 陳家豪 並表示:「……接著我有幾點質疑蕭老師:⑴為何學生從八年級至九年級,重複看同一部影片多次。⑵蕭老師也不知各班放影片的進度至哪裡。⑶蕭老師上課時間接電話的頻率非常高,學生還有錄影存證。蕭老師應該提出妳的改善報告。」於此之後原告再表示:「⒈我給學生看『快樂腳』,因為電影裡有許多部分和音樂有關。⒉學生們只想輕鬆上課,還要求老師只要放輕鬆的影片就好。⒊若是我教學不力,去年民視不會請我上『教育最前線』的節目;我還請905班的學生上台表演。⒋歡迎大家來看學生上課的情形,我只要放古典音樂,全班睡成一片」,此有中山國中96學年度第1次第4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見本卷審訴字卷第97至99頁)。而查兩造皆參與上開會議,對於原告有無長期播放同一影片以及上課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之爭議,應早有知悉。爾後中山國中即於96年12月13日決議原告應進入不適任教師輔導期,並於96年12月21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會議,於會議中原告提出公開信,表示「王昭君部分,是公視製作的『古典魔力客』(介紹古典音樂的教學帶)中,用來對比舒伯特歌曲的片段(為時甚短),並非播放 王昭鈞 影帶:而『魔力客』教學帶每一班也只看過一次,每一次也都有講解與討論。但若是不明就裡的『搜證人員』就會看到一整個禮拜都在放這部片子(因為是該週的進度單元)」、「整學期播放影帶的次數每一般最多不超過六週,其餘課程為歌唱、樂理、音樂欣賞直笛吹奏等,就是一般音樂課會有的內容;但有些影片較長(如最近給學生看的『快樂腳』),有時會分成數週播完,每週約播放二、三十分鐘,其他時間還要進行其他活動。但若是不明就裡的「搜證員」,就會以為好幾週都在看同一部影片」,並口頭加以說明,此有公開信及會議錄音逐字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原告亦於96年12月22日投稿「輔導?政治迫害!」文章至自由時報,再次表示播放王昭君影片之實際情形,此有自由時報報紙影本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簡忠雄於96年12月25日自由時報投書之前,因身為中山國中家長會會長而經其他家長反應知悉原告播放同一影片達8週,且上課期間講電話長達半小時之久等事實,其於家長會常委會議中提出並於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中要求原告說明,難認有何虛偽情事,且原告於96年12月21日輔導小組會議及96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投書中,亦未全然否認曾於課堂期間播放影片之事實,更未就有無在上課期間時常接電話提出說明,是被告簡忠雄於96年12月25日自由時報投書中,表示原告上課播放同一影片達8週,上課期間接電話等情,應屬有所依據,顯非明知原告無此行為而為不實虛偽之投書。況且被告簡忠雄於96年12月25日自由時報投書中,業已表明係摘錄家長會會議內容,而其所摘錄之內容,核與前揭會議紀錄一致,且係為回應原告96年12月22日之投書內容,則被告簡忠雄亦無捏造會議紀錄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更屬對於屬於教育領域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之善意言論,原告主張被告簡忠雄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投書侵害原告名譽,顯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美蕙雖未具名投書但與被告簡忠雄共同侵權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主張有理由。
㈢被告曾美蕙於「2008品格」一書,撰寫「誰來維護學生的受
教權─品格教育的校園實例探究」文章,其主角為任職某國中之教師「林達」,此參卷附文章影本內容即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至16頁),是由該文章內容,實無從認知該文主角「林達」為何人,原告雖主張由文章中所指述之事件,例如「違反了教學中立與行政中立」、「主動召開記者會、誣指校方『政治迫害、白色恐怖』破壞校譽」、「林達以『政治迫害、白色恐怖』為題,吸引諸多媒體出席聯合記者會」等情,即可推知「林達」即為原告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主觀臆測,推論閱讀文章之人皆知悉原告與中山國中所發生之各事項,尚嫌無據,且縱認閱讀該書之人均從事教育事業而得逕自推知文章主角「林達」即為原告,然被告曾美蕙撰寫該文使用「林達」為主角,其主觀上應無欲使他人知悉其所指涉事項之真實人物為何,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於中國時報97年2月22日報導雖稱被告曾美蕙坦承「
Mr.林」即是原告,此有中國時報文章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然此業據被告曾美蕙否認,原告亦未加舉證,難屬實實。且如上所述,被告曾美蕙於發表文章時既已指稱「林達」為主角,顯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則第三人透過報紙縱得推論前開文章所指「林達」即為原告,然此亦為中國時報報導所生之結果,而與被告曾美蕙無關。況且即認被告曾美蕙撰寫文章內容已足使他人識別原告為文章主角「林達」,然被告曾美蕙於上開文章中所提及上課遲到、令學生於教室外等候多時、上課中途離開未交代原因、整節課播放影片、不針對課程內容作講解、未對學生說明成績評分方式與標準、在教室內任意拍照、辱罵學生「音痴」、將未帶課本之學生趕出教室外面罰站、學生吵鬧則將音樂開至最大聲、在課堂上評論教師與黨派、逼迫學藝股長填寫不實教室日誌、使用未經授權影片公開播映……等,業經中山國中製作問卷並進行學生訪談加以確認,此有不適任教師具體事證及其中所附問卷與訪談紀錄可資佐證(見被告所提被證九),足認被告曾美蕙於前揭文章中撰寫之情節並無虛構。至於原告雖主張中山國中製作問卷有所偏頗不清,被告隱匿有利於原告之問卷結果云云,惟依原告所製作之問卷個題答案分析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9頁),上開各項問卷均有學生表示確有其事,則被告曾美蕙於前開文章中表明「林達」所為之各項情節,亦屬有據,而無虛偽情事,至於被告曾美蕙未於文章中表示亦有學生於問卷中表示並無上開情事等情,此僅屬被告曾美蕙撰寫文章是否客觀中立及有無參考之判斷,而與其有無侵害名譽之故意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美蕙撰寫前開文章而侵害原告名譽,核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名譽之事實,自不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報紙投書及撰寫文章之方式侵害其名譽,為無理由,而被告抗辯其所為投書內容為真,且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言論,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曾美蕙應給付3,000,00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忠雄應就其中2,000,000元與被告曾美蕙連帶給付原告,並應於自由時報、立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標題下方,版面不得小於5公分7公分,刊登內容如前所述之道歉聲明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