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宏晋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應予更正)9月9日15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大埔巷7之1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9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9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宏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