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七三九、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以警方先後採集上訴人之尿液送驗,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上訴人辯稱警方採證程序違法云云,不足採信,併予補充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警方未查獲有關上訴人之不法事證,即強行將上訴人帶至警局採尿,以不法手段製作筆錄,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又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月十六日施用毒品,因時間相距未超過九十六小時,應屬連續犯,原判決論以二罪,於法有違,且他人所犯同類案件均獲判無罪,何以上訴人卻判有罪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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