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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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志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志遠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鄉路縣道投59線14公里200公尺東向轉彎車道處,不慎與 陳耀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有左側第
4趾骨關節間開放性脫臼、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左膝擦傷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當場對全志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全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耀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鄉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徒刑之最高度由1年提高為2年,將罰金之最高度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並增列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因而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