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原判決認其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所述警方將他人尿液倒入上訴人尿瓶中,且要求上訴人交出販毒者或通緝犯,並由上訴人嫖妓,再通知警方抓人,以充作績效等各節,均屬實情,上訴人願接受測謊、對質云云,徒持己見為空泛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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