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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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躍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躍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躍騰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間8、9時許,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村水里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內,見停放該處 林玉秀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車門開啟後,復持當時為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案發後已轉讓他人而非許躍騰所有之物),將該車之電源開啟後駛離該處,作為自己代步工具,而竊取得手。
二、許躍騰於翌日(14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該車行經同縣南投市○○○街○○○巷巷口時,見 朱美玲 持其所有之皮包獨自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乘,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朱美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搶奪上述皮包1只(內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及雨傘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車棄置於同市○○○街○○號旁。
三、嗣為警據報後,先於同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同市○○○街○○號旁尋獲該車(已發還林玉秀),並依照朱美玲上揭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序號,查詢得知許躍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插入該行動電話撥打使用,遂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燕巢果菜市場內拘獲許躍騰,並在其身上起獲上揭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朱美玲),而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躍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秀、朱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朱美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被害人朱美玲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該車尋獲時之車內照片2張、被告搶奪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躍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常業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後,至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5月8日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11月5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在假釋及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且其一再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不本宜輕饒,然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林玉秀、朱美玲道歉,並賠償被害人林玉秀之損失,被害人林玉秀、朱美玲亦均不追究被告之本案之刑責,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及收據影本各1份存卷可證,足見其仍有悔悟之心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被告用以竊取該車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稱:案發後已將該機車鑰匙連同機車賣與友人等語,是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搶奪上揭行動電話後,將之插入該行動電話撥打之用,非供犯本案搶奪罪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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