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秉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秉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秉菘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火車站前之某高架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2杯混合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之居處。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至位於南投縣○○鎮○○道臺76號快速道路東向32.4公里處,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梁秉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秉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秉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1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他人受傷;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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