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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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重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49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重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重良具有重度智能障礙,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0年6月2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泰安宮」內,見「泰安宮」內放置有由「泰安宮」主任委員 李應惠 所管理之鳳梨1顆、香10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其又於同月3日20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森梅宮」,見「森梅宮」內放置有由 林輝彰 所管理之蘭花1盆、尺香1包(價值共約1300元),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應惠、林輝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因而查獲。
㈡案經李應惠、林輝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重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應惠於警詢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1號偵查卷〔下稱第2451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見同卷第14頁)、林輝彰於警詢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5號偵查卷〔下稱第2495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第10頁)之指證。
㈢「泰安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森梅宮」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1紙(見第245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9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重良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
院)鑑定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有精神症狀,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明顯下降,應和其罹病多年且未規則治療相關,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0年12月8日草療精字第1000010274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於本案2件行為時均已因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