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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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殺人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執行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伊受羈押已近二年,在看守所內受主管教化及宗教點化,已深切反省悔悟,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勵自新云云。惟抗告人所涉本件殺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其所涉犯罪行為嚴重妨害社會治安而屬重刑之罪,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執行刑罰之虞,其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至抗告人犯後是否反省悔悟,並不影響其應否羈押之認定。且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原法院前審亦認定抗告人有罪而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明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由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六號更審審理中,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依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僅因賭債糾葛,即夥同 黃少宇 、 連紹雄 以勒頸絞殺方式殺害 杜承恩 ,顯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抗告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與其預期罪刑不符,難期其能服膺判決結果,益增其逃亡之誘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並非受逮捕到案,可見伊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對此未予審酌,遽認伊有逃亡之虞,自有不當。且原裁定在未經法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即認定伊犯殺人罪而未見悔意,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查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至原裁定理由說明抗告人犯殺人罪而未見悔意一節,旨在強調抗告人羈押之必要性,並非針對其有無犯罪加以認定;且原裁定已說明係依據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暨抗告人犯後態度等項,作為判斷其逃亡可能性之參考因素,並非基於原審自行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基礎,難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辯,就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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