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俊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楊永守 於地檢偵查時已向檢察官說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俊輝(下稱再審聲請人)所交付的毒品有問題,當庭檢察官也說,就當這販賣毒品事件無罪,惟再審聲請人於近日才由證人楊永守告知此事,既然當時檢察官親自告知無罪,又豈能隨便加罪於再審聲請人。且證人楊永守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法官,高靖惠沒有跟再審聲請人碰面,所以高靖惠根本不知道再審聲請人是否交付毒品給楊永守,期間尚有其他證人可以出庭作證,再審聲請人不是交付毒品給楊永守的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後者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證人楊永守稱,當時檢察官親自告知這販賣毒品事件無罪云云,惟案件是否達起訴門檻而應予起訴,雖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然案件一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法院即應依法為證據之調查、事實之認定,並為被告有罪、無罪之判決。是被告有罪、無罪之判斷專屬法院權限。查,本件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三)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並已依法審判,認定再審聲請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證人楊永守稱檢察官當時告知無罪云云,因非屬檢察官權限之事項,自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
(二)至再審聲請人所提關於證人高靖惠稱未與再審聲請人碰面一節,本院均詳予審酌,並於確定判決內敘明:證人楊永守於警詢時證稱之交易過程、證人高靖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之交易過程均一致,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1255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認定證人楊永守委託證人高靖惠匯款新台幣10,000元給再審聲請人後,再審聲請人於南港昆陽捷運站處,將4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楊永守所委託之證人高靖惠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8行至第12頁第12行),且說明證人楊永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稱高靖惠跟被告沒有碰面云云,因其就購入之過程,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高靖惠證述之情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而認係事後迴護再審聲請人之詞,並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14頁第14行),足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再審理由,與第420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易言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理由,於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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