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肆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黎俊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1、6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①);更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繼於88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贓物部分、撤銷連續加重竊盜暨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③);續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
①、④、③之贓物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與編號②、③之連續加重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5月又18日,嗣經入監執行後,迄於101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處,為警經其同意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45公克,取樣
0.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446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7顆、殘渣袋4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以及結晶顆粒
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1.45公克,取樣0.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446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於於102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1、6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1.45公克,取樣0.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446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7顆、殘渣袋4個,非被告所有,且亦非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