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 林守儀
林守遠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愛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超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喬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匯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日以訴外人 林榮格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1IB004525號,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傷害保險金額為80萬元,保險期間為101年8月1日
0時至102年8月1日0時止,原告2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榮格於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人發現掉落於喬匯公司廠房內之草酸池,並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2時38分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即同年2月8日前給付保險金並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詎被告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300萬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然林榮格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是林榮格係因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疾病導致其墜入草酸池溺水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依主力近因原則,林榮格之死亡並非因外力因素所介入,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事故」,非本件承保範圍。至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林榮格死亡方式為意外,然僅係為確認無刑事上之他殺嫌疑,並非認定其死因符合保險法上之意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喬匯公司於101年8月1日以林榮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1IB004525號,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220萬元、傷害保險金額為80萬元,保險期間為101年8月1日0時至102年8月1日0時止,原告2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二)林榮格於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人發現掉落於喬匯公司廠房內之草酸池,並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2時38分仍不治死亡。
(三)原告2人於102年1月24日交齊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於
102年5月3日拒絕理賠。
(四)林榮格於101年9月13日死亡,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為原告
2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五)若原告2人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點為102年2月
9日。
四、原告2人主張被保險人林榮格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渠等為保險受益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保險人林榮格是否因意外死亡?(二)原告2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保險人林榮格是否因意外死亡?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個人傷害保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第2條,對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亦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相同,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復關於保險法第131條所規定之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解,保險法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指身體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而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該原因是否為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而定。而保險人之受益人如已證明事故之發生是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已盡其舉證責任,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應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保險人林榮格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八)死亡方式:意外。...(十一)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窒息、心肌缺血(甲之原因)。丙.生前落水、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乙之原因)」等語,另於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死者林榮格...因生前落水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落水之前極可能先有心臟病發作。」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538號影卷第11頁、第12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系爭事故為意外之依據,據該所以103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死者林榮格解剖後發現有溺水現象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從心臟病發作的角度切入,有四種可能性要考慮並應逐一討論如下:...(3)心臟病發作引發心律不整,掉入汙水槽吸入汙水而溺死,甚有可能。...(二)死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的程度極嚴重,幾近完全堵塞整個血管腔,隨時都可能發作,很難令人相人不會造成心肌缺血,依常理研判,前項(3)先心臟病發作再溺水致死可能性最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林榮格死因為心臟病發作併溺水窒息、心肌缺血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則「心臟病發作」、「溺水窒息、心肌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均為造成林榮格死亡之競合原因。依前揭「主力近因原則」,林榮格係心臟病發作而落水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其心臟病發作在先,落水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在後,故落水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為其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又就相當因果關係言,心臟病發作,不一定會造成落水;僅心臟病發作,若非身在水中,不一定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故心臟病發作與落水窒息致呼吸性休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而是落水窒息,始生呼吸性休克死亡,則落水窒息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落水,屬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而與前揭規定或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相符,則原告主張林榮格是死於意外事故,尚可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依「主力近因原則」,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有二以上,每一原因有因果關係而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而本件心臟病發作,為最先發生並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為林榮格死亡之主力近因,然查,依一般情形,心臟病發作並無固定週期,非必導致跌倒,縱跌倒亦非必導致落水,本件係林榮格心臟病發作而落水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倘林榮格係倒臥於一般平地,而未落入汙水槽即不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可見心臟病發作,不一定產生死亡結果,則心臟病發作之條件與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而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死亡之主力近因,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4、綜上,本件係林榮格因心臟病發作致其掉落喬匯公司廠
房內之草酸池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其落水窒息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死亡之主因、有效、直接原因,而落水之事故,具有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足見林榮格之死亡,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主張林榮格是死於意外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個人傷害保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第2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洵屬有理。
(二)原告2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1、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限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另行給付本附約所約定之一般傷害事故或特定傷害事故之殘廢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本附約所約定之一般傷害事故給付身故保險金額外,另依致成之事故原因及本附約所約定之特定傷害事故保險金額給付特定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6條第
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元,一般傷害事故死亡給付之金額為220萬元,原告2人為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而林榮格於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掉落喬匯公司廠房內之草酸池,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12時38分許死亡,其死因為意外傷害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計
300萬元,洵屬有據。
2、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於102年1月24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依上規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申請後15日內給付,逾期應給付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拒絕理賠,則被告自應於原告備齊證明文件後15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300萬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300萬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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