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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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 徐成祖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其中1,300萬元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6%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1,300萬元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100萬元部分,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8、99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7年12月21日、同年月28日、88年8月9日、同年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上開借款約定以月息0.018計算利息;另外尚有股東往來之100萬元借款,約定以年息0.12計算利息,全部總計積欠借款本金1,400萬元。屢經原告催詢,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於101年5月13日以簡訊表示:「目前我的能力所及只能每個月還你3萬,我也知你不能接受,我已年屆50不得不承認失敗,幾年前工廠一場大水又淹到我全身債,如今我能力僅此,請體諒我的無奈」等語,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消
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曾手書計算單據,記載:「87.12.21收200萬、87.12.28收300萬、
88.8.9收400萬、88.8.31收400萬」等語交由原告收執,惟該些字句係因原告於88年至91年間與被告合夥出資經營奇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生公司),被告始就公司資金明細書寫部分計算單據供身為奇生公司隱名合夥人之原告核對帳務之用。況單僅憑「收」字並無法解釋為「收到徐成祖之借款」;且該單據之用語為「至9/30日止,尚欠『貸款1,300萬、股東往來100萬』」,若僅為私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不致註記「貸款」、「股東往來」等字樣。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計算明細之記錄,會將相關之事項一併記載,「股東往來」為公司業務事項,而「貸款1,300萬」項下復記載「股東往來100萬」,顯然此處所稱之「貸款1,300萬」,應為奇生公司向銀行之貸款,因此併為記載。另該單據之末端,記載「以上金額請核對」,再再顯示所謂「貸款1,300萬、股東往來100萬」為與奇生公司相關之債務。另原告雖提出被告101年5月13日所傳之簡訊,稱被告有表示目前無力每月僅能還款3萬元等語,然該簡訊內容無法看出與前開計算單據間究竟有何關聯,且兩者日期相距甚遠,不足以作為本件借款證明之依憑。況就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而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到奇生公司帳戶800萬元之事實,另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而言,均為奇生公司所簽發,由訴外人 邱俊雄 、 黃俊傑 背書,若是私人間借款,豈會用公司票及其他人背書作為擔保?㈡再者,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業務執行之程序僅係規範公司運
作之正常,並非公司借款之要式程序,尚不得以奇生公司對外借款是否經董事會決議而逕行否定該些計算單據並非奇生公司對外借款之列舉計算。又證人邱俊雄自承亦有投資被告馬來西亞線材廠,可能因投資失利未按時領得分紅而心生怨隙,故證人邱俊雄之證詞真實性顯有可疑。
㈢前開計算單據另記載:88年8月15日還2,140,600元、88年
10月10日還876,500元、88年11月10日還1,143,800元、88年12月10日還1,315,800元,合計為5,476,700元,縱認原告請求之清償借款1,300萬元為真,亦應扣除已返還之5,476,700元,始為公允。退萬步言,奇生公司於91年間因廠商倒閉,致資金無法順利運作而申請解散,其解散後之相關債務均由被告獨力承擔,原告身為奇生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仍須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是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應將被告代其清償之奇生公司債務返還被告。
㈣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兩造並無約定利息計算之方
式,更未約定以週年利率21.6%計算之利息,故縱認應支付利息,亦僅能以週年利率5%計算。另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亦無請求權。況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5年,故被告就逾5年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1,400萬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1,400萬元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兩
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號及被證3號之計算單據(下稱系爭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3頁)。惟查,依系爭單據所載:「To:徐成祖、FM:黃俊智。87.12.21收200萬、87.12.28收300萬、88.8.9收400萬、88.8.31收400萬…至9/30日止尚欠貸款1,300萬、股東往來100萬…以上金額請核對」之內容觀之,系爭單據係載明「貸款」、「股東往來」等字樣,尚難推論其上所載「收」之款項係指「收到原告所借出之款項」之意。再者,證人邱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被告及我、 錢朝賢 、黃俊傑有投資馬來西亞線材廠,我們4人都把投資款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處理投資的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等語,就此部分之證詞,兩造均未爭執其真實性,足見兩造間除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外,另有馬來西亞線材廠投資款往來關係,以系爭單據之記載而言,並未指明係基於何種關係之往來,況款項往來發生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原告片面截取系爭單據之部分文字而為解釋,不足為採。是原告雖執有系爭單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借貸1,400萬元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1,400萬元之特別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㈢至於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分別為88年8月9日及同年月31日各匯出400萬元,欲以之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惟其上所載之收款人均為奇生公司,而被告縱為奇生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間,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故原告是否基於其與奇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自非無疑,尚難憑此證明原告有於前開匯款單所示之時間交付8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再原告固又提出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
3、114頁),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用以證明被告以此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然該等支票係以奇生公司為發票人,並由證人邱俊雄在其上背書,以票據文義觀之,尚難以此遽認係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擔保之用;況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已,是原告雖執有支票2紙,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交付借款500萬元之事實存在。
㈣被告雖曾以簡訊傳送「目前我的能力所及只能每個月還你三
萬,我也知你不能接受,我已年屆五十不得不承認失敗,幾年前工廠一場大水又淹到我全身債,如今我能力僅此請體諒我的無奈」(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予原告,惟細繹該簡訊之內容,被告固有傳送「每個月還你三萬」等字樣,然並未具體指明係清償何種款項?渠等間又有何法律關係?況承前所述,兩造間除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外,至少另有馬來西亞線材廠投資款關係存在,是亦難逕以該簡訊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指之1,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㈤又原告併舉被告之姊夫邱俊雄為證,惟證人邱俊雄於本院準
備期日係證述:「被告說有週轉上的問題,但我現在不能確認是馬來西亞投資的問題還是被告自己成立的奇生公司的問題,我與原被告及黃俊傑都有在場的時候,被告說有週轉上的問題要借錢,我因為私人的考量最後沒有答應要借被告錢,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已經是十幾年前,所以我現在無法確認原告當場有沒有答應要借被告錢」、「在89年左右,原告有委託我打電話給被告說還錢的事,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請他出面跟原告商討還款事宜,被告沒有做正面的回應,只說他知道了,請我轉達給原告說要傳真一份借款明細單給被告,事後原告有於101年5月3日傳真一份借款明細單給被告,原告傳真借款明細單後有給我一份影印本,我有聽到原告說被告接到借款明細單後說並沒有借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比較證人前後段之證詞,其不能確認與兩造都在場的時候,原告當場有沒有答應要借被告錢的事實,反而能清楚記憶89年間曾經受原告委託打電話給被告的內容,二者同樣為十餘年前所發生的事,證人邱俊雄對於其在場親身經歷事實的記憶反而較為模糊,實與常情有違。況其所述經過多半聽聞自原告,亦未直接參與兩造間借款經過,其證述疑有受原告污染之可能,更非己身所親自見聞,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1,400萬元之事實存在。至於證人邱俊雄雖另證稱:「但這十幾年中間,我有聽原告及被告都有跟我說他們之間有借錢的關係」、「我還有陸陸續續打電話請被告再跟原告當面談還款事宜,被告在電話中都說好好好,我跟被告碰面的機會並不多,被告大部分時間都在馬來西亞,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太太,被告的太太都說會跟被告提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僅籠統稱兩造有在談借款的事,並未具體指稱究竟是何期間所發生金額若干之借款,而比較原證1號被告手書之計算單據(見本院卷第4頁),及證人邱俊雄作證時所提出之原告手書計算單據(見本院卷第63頁),後列計算單據除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外,另記載有「89.6.15借款180萬元、89.7.15借款180萬元」及「90.3.17退票1,724,000元、90.3.17退票1,168,000元、90.3.28退票2,865,000元、90.4.28退票2,865,000元」等字樣,是縱兩造間有在談借款的事,未必即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400萬元借貸關係。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1,400萬元消
費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所借貸之金錢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欠款1,400萬元未還,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及交付借款1,40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其中1,300萬元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100萬元部分,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