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啟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啟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游啟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游啟宗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游啟宗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所出具之刑事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七月│││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五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三號││事├──┼───────────┼───────────┤│實│判決│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二四號││判├──┼───────────┼───────────┤│決│確定│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日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