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上訴人 胡嘉玲 被上訴人 曾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103年度訴字第927號、104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13,785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9,064元,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27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4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瓊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