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毓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毓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26分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雖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就MDMA項目確呈陽性反應,且其閾值濃度為1900ng/ml,而尿液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又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在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再者,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認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原審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HIV目前準備接受治療,有正當工作須扶持家計,父親年邁已70歲,母親63歲有高血壓,請准許申請院外治療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行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則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且未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自應依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稱其因罹患疾病須接受治療,及須工作維持家計等情,縱然屬實,亦均無從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是被告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