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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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 陳明春
陳欣淑 被告 黃偉亮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原告陳欣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陳明春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陳欣淑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明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原告陳欣淑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陳明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陳欣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主張:
(一)被告黃偉亮係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雇用之駕駛,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生路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撞擊適行駛至上址之訴外人 陳正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造成陳正頭頸部鈍創與左下肢骨折致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黃偉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事故相關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
1.依事故現場附近兆豐銀行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黃偉亮所駕駛之大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22分24秒至26秒,在路口停止線前有停頓之情況,且並未打左轉方向燈,而事故發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22分27秒,被告所駕駛大客車於11時22分33秒至37秒間即發生碰撞後,左轉方向燈始有閃爍的跡象。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均有路權,被告黃偉亮為轉彎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禮讓 嗣直行 之陳正先行通過後,被告黃偉亮方得以轉彎通行,惟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黃偉亮停頓3秒且未打方向燈,致使陳正在未受來車警示欲左轉之情況下行駛,當察覺來車左轉至發生事故僅僅不到一秒,要求陳正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並無理由。
2.依現場事故照片可知,陳正所乘機車車體損害處在左側車頭以及腳踏板,右側尚有車殼存在,足徵其遭攔腰撞擊,被告黃偉亮確於左轉時,未禮讓業已通過道路中央線之陳正先行通過,甚且跨越地面上劃設之轉彎線,提早轉彎,可見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黃偉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陳正無法預見被告黃偉亮即將轉彎,自無可歸責。
3.另被告黃偉亮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問:你在左轉前,是否先停頓再起步?)我有停下來看後照鏡,沒有車,我低頭要打方向盤有起步就撞到。」、「(問:你除了看後照鏡之外,有無看對向來車?)應該沒有注意到。」可見本件事故確係被告黃偉亮未注意對向來車及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造成陳正無法即時反應,致閃避不及因而發生。基於信賴原則,陳正通過事發路口時,本應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然被告黃偉亮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導致直行於對向車道之陳正與其撞擊,進而死亡,足見被告黃偉亮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且被告黃偉亮為職業駕駛,每日均行駛該路段,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導致陳正死亡之結果發生,自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4.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編號第33車輛撞擊部位錯誤,依事故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毀損部位應為編號
8左前車頭部分,陳正車輛則為編號14左側車身,該報告卻載以編號5之右側車身及前車頭,顯有謬誤;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亦有不符,陳正駕駛之機車倒臥位置,係在被告黃偉亮所駕駛大客車前方,並非與其相距一段距離,且該大客車跨越道路中心線,而有提早轉彎之情事,該圖面有稍許誤差。復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判斷,撞擊位置角度與現場照片亦不符,該鑑定報告顯有違誤。
(三)原告2人為陳正之父母,原告陳明春因本件事故為陳正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陳明春、陳欣淑另各得請求扶養費210萬8,188元、235萬2,660元(依主計處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計算,99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34元,即每年22萬1,208元,以及尚有另1名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2人並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2人各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被告2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明春370萬8,188元(計算式: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帶賠償原告陳欣淑335萬2,6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春370萬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欣淑335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偉亮部分以:
1.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偉亮與陳正均有責任;被告黃偉亮並非攔腰撞到陳正,而係停車才撞到陳正,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喪葬單據之內容與金額均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光公司以:
1.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所示,本件之發生,以被告黃偉亮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以陳正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依前揭鑑定結果,被告黃偉亮與陳正均負肇事責任。
2.關於醫藥費及殯葬費之請求,於原告2人所提出單據之範圍內不爭執;關於扶養費之請求,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應互負扶養義務,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2人不得空言陳正對渠等有扶養義務即據以求償,仍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時為受扶養權利之始。縱令原告2人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陳正為原告2人之次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發當時年齡為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以滿20歲為成年,計算陳正扶養義務之開始,自應以陳正成年後起算,且原告2人各自之扶養義務人,應以3人計算(即配偶、陳正及原告2人之長子)。
3.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國光公司對被告黃偉亮有求償權,被告黃偉亮始為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於判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以被告黃偉亮與原告
2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因素為判斷依據,是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為被告黃偉亮之僱用人,被告黃偉亮於
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生路路口,而與陳正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正死亡,該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黃偉亮等情,業經本院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2人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關於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陳明春因本件事故,為陳正支出醫藥費共計2,200元乙節,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原告陳明春為陳正支出殯葬費61萬8,450元等情,有卷附啟城禮儀有限公司收據、中外磁器行免用發票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龍(102)總字第478號函、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所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至
104頁),被告對該等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陳明春就其中60萬元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
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陳明春以經營消防器材行為業,名下財產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投資7筆,合計價值252萬8,732元;原告陳欣淑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汽車1部、投資13筆,合計價值486萬4,18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至60頁),實難認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之情形,陳正為原告2人次子,竟因本件事故致使陳正死亡,原告2人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實身心受創實難以平復,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陳明春以經營消防器材行為業,100年度所得為股利2萬2,477元、100年度所得為股利5,59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投資7筆,合計價值252萬8,732元;原告陳欣淑100年度所得為股利、營利、執行業務所得等16萬6,073元、
101年度所得為13萬9,289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汽車1部、投資13筆,合計價值486萬4,180元;陳正大學在學,100年度所得為7萬2,754元、100年度所得為
7萬4,207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黃偉亮於事故發生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100年度所得為44萬6,794元、101年度所得為19萬4,753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所得為6,710萬3,772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0筆、汽車672部(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86、121至250頁),認原告
2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被告國光公司雖以:被告國光公司對被告黃偉亮有求償權,被告黃偉亮始為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於判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時,實應以被告黃偉亮與原告等間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因素為比較判斷之依據,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云云,以資抗辯。
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國光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可歸責之事由,乃對被告黃偉亮選任監督之過失,非如其抗辯均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最終應由被告黃偉亮,則本件慰撫金之審酌,應將被告國光公司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考量在內。被告國光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2.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8日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固然均認陳正有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等語(偵查卷第10至12頁、審交訴卷第37至38頁),然事故發生當時,陳正究有何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又有何未加注意之情事,上開意見書均付諸闕如,尚難據以認定陳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號誌,證人 陳翊姍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偉亮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綠燈時,已進入交叉路口轉彎中,陳正在號誌轉變為黃燈時,機車駕駛人才進入路口,伊確定當時機車駕駛人事處黃燈的狀態等語(見101年5月8日調查筆錄,相字卷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改稱:成功路的路段綠燈等語(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30頁背面),被告黃偉亮亦於警詢中稱:當時號誌為綠燈等語(見101年5月5日調查筆錄,相字卷第36頁),亦無足遽認陳正有闖黃燈等與有過失之情事。
3.被告2人雖抗辯陳正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情事云云,然:
⑴審視全卷,超速之說,相關證據僅有證人 林欽哲 於警詢
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在成功路1段10號前等朋友,伊面向桃園國小的方向,有看到陳正從對向其過來,陳正的機車比較大聲,伊有看到他2、3秒,之後伊就繼續低頭玩手機,大約過了1、2秒,伊聽到「碰」一聲就轉頭看,看到陳正倒在斑馬線上;伊目測陳正車速大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見101年5月11日調查筆錄,相字卷第141頁正背面),僅憑1名證人匆匆一瞥,即認 陳正確 有超速行駛,恐嫌速斷。
⑵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陳正所騎乘機車受創之處為前檔
板及左側車身,車頭凹陷變形,其安全帽並有多處刮擦痕,而被告黃偉亮所駕大客車左前車角保險桿斷裂、左側角當破裂變形,且左前擋風玻璃破裂成不規則橢圓形缺口(見相字卷第120至131頁、本院卷第265至270頁),固不能排除兩車正面撞擊之可能,並有桃園縣政府桃園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佐(見相字卷第116至119頁),然被告黃偉亮本應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正先行,然其未禮讓,雖本於肇事路口暫停,卻又突然左轉行駛而前進,且未打方向燈,遂與陳正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宗第80背面、第81頁),堪可採認,足見兩車發生碰撞,應非陳正超速所致。
⑶否則,若謂陳正未超速而以較慢之速度行駛,即不會正
好在被告黃偉亮違反交通規則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際,洽好行至被告黃偉亮所駛營業用大客車前方而遭撞擊,則同理,倘陳正以超越速限更多之速度行駛,提早通過,本件事故豈非亦無發生之餘地?如是認定,顯屬悖理。是以,按前開撞擊之情形觀之,實難認定陳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陳明春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0萬元(計算式:600000+0000000);原告陳欣淑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0萬元。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2人合計雖應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惟原告2人既已受領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即自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100萬元。其扣除後之賠償金額,原告陳明春得尚請求14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原告陳欣淑尚得請求8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六、綜上,原告陳明春、陳欣淑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0萬元、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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