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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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卯○○
子○○被告丙○○
丑○○甲○○戊○○辛○○己○○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壬○○
庚○○癸○○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戊○○、辛○○、己○○、壬○○、庚○○、癸○○及丁○○應於繼承訴外人 林新發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丑○○、壬○○、庚○○、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戊○○、辛○○、己○○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以被告丑○○及訴外人林新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嗣後則依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八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攤還本息(當時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八七八計算),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又訴外人林新發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死亡,被告甲○○、戊○○、辛○○、己
○○、壬○○、庚○○、癸○○及丁○○為其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林新發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被告丙○○、丑○○、壬○○、庚○○、癸○○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戊○○、辛○○、己○○則以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訴外人林新發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戊○○、辛○○、己○○、壬○○、庚○○、癸○○及丁○○為訴外人林新發之法定繼承人,甲○○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新發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戊○○、辛○○、己○○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即在於:訴外人林新發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經本人蓋章之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及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丑○○及訴外人林新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八百五十萬元,未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備查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丙○○、丑○○、壬○○、庚○○、癸○○、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㈢再查:依原告與訴外人林新發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
、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而系爭借據上既係蓋用訴外人林新發所留存供審核權利義務事項之印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原應認林新發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㈣再以系爭借款曾依銀行借貸放款實務進行對保手續,確認係由林新發本人為連帶
保證人一節,業據當時負責對保業務人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子○○、卯○○陳述明確。再參以林新發自七十六年間起,即與原告所屬高雄分行有借貸關係,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有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復據當時負責對保業務人員即原告博愛分行經理 翁森亮 證述甚明,及審酌林新發於七十六年間在授信約定書上所簽名之式樣、結構及筆順,均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極為類似等情,足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林新發之簽章應係本人所為,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被告甲○○、戊○○、辛○○、己○○、壬○○、庚○○、癸○○及丁○○為訴外人林新發之法定繼承人,甲○○並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自應就繼承林新發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辛○○、己○○、壬○○、庚○○、癸○○及丁○○於繼承林新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