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0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二0六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持其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二0六號裁定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上訴人斷不可能簽發任何本票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會首 莊翠萍 所交付之死會本票,惟上訴人於標得第五個會取得會款後即將所有死會會款繳清,將前簽發之本票悉數收回銷毀,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會首莊翠萍,且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名蓋章,因上訴人係目不識丁之婦人,除本人之姓名及地址外,並無法書寫任何文字,亦無委由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屬他人偽造。又依法本票雖為無因性,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票據法之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要求承兌,然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並未向上訴人有任何提示承兌之事。為此,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陳述: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參加民間互助會分四期標到會款,得款後簽發本票交予會首莊翠萍,再轉交予活會之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會款憑據,詎屆期按址提示,均不獲付款,伊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所開設之魚戀水悠閒館,其子與店員均不承認有上訴人此人,故意避開焦點,寄語又不回應,乃向鈞院聲請裁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陳述:會首莊翠萍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倒會後,即逃匿避不見面,上訴人如何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標得會款,且若上訴人已清償該互助會全部五會死會會款,何以未全數收回本票,顯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二0六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
(二)上訴人前參與由訴外人莊翠萍所邀集之互助會五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算,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九會期、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上訴人參與五會。前開互助會約定得標者須開立本票。
(三)前開互助會嗣因會首莊翠萍以第三人會員即 廖翠藝 、 麗華 、 呂敏芳 、 阿香 、榮星、 隕石林 、 黃薰儀 等七人之名義冒標會款,進以廖翠藝、隕石林、 孫水品 三人會員名義偽簽本票,訴外人莊翠萍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判處訴外人莊翠萍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甚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並未簽發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上之姓名及地址,本院依職權審視原審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及地址,經核對該等筆跡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均足認筆跡顯不相符,且系爭本票間之筆跡亦互有不符,是系爭本票是否係由上訴人所親自簽發,殊屬可疑。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互助會會首莊翠萍到庭證述略稱:伊邀集之互助會於會員得標收取會款時,均應簽發本票作為嗣後交付死會會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得標時所交付,因上訴人不會寫字,均於其家中由其子女寫好本票後,持本票至伊家中交付。伊雖因擔任互助會會首有冒標情事,遭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但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親自交付,伊不知上訴人有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自不可能偽造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莊翠萍之所述,其並未親見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發,雖證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其子女代為簽發而交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況證人莊翠萍並未親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其有冒標活會會員會款之情事,已受刑事判決處刑,然亦無法免除其民事責任,其是否唯恐增加其民事責任之賠償數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亦非無可能,是尚難以其證言遽以認定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 蔡貴蘭 到庭證述略稱:伊有參加會首莊翠萍所邀集之上開互助會二會,一活會一死會,活會部分莊翠萍僅拿本票三、四紙予伊,且本票三、四紙中均沒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等語,然依證人 陳蔡貴蘭 上開證述,亦不足佐證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不利益之事實認定。至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本件死會會款,為上訴人與會首間之抗辯事由,應以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為前提,本院既已為上開之認定,則該防禦方法要與本件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就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另具狀陳述意見,惟因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鍾素鳳~B法官何悅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