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均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係聯勤二○五廠(現更名為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安全環保室中校作戰參謀官,而乙○○則為聯勤司令部勤指部警三連(駐地:聯勤二○五廠)一兵(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退伍)。緣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前開警三連實施營區整體安全防護演練,演練前部隊有人提議凡『扮演歹徒或機動人員遭制伏者,須被丟入戰備水池』,嗣演練完畢後,該連一兵 沈育德 因遭制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同單位一兵丙○○、甲○○即依前開提議,合力將沈育德丟入營區圓型戰備水池內,致沈育德不慎溺斃。丁○○明知上情,且知證人作證時當據實陳述,不得有匿飾增減情事,為意圖隱瞞真象,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於同日十六時許,將該連士兵集合於連上中山室,並要求士兵一致對外表示『沈育德是係打掃時,自己不慎跌入水池淹死』的;復於同日十八時許,對已集合於中山室之在場目睹、搶救士兵,傳閱不實案發經過報告,要求統一對外說法;另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再次於中山室內,要求士兵對外統一為不實之陳述,並表示這是最好之處理方式。嗣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沈育德溺斃原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在軍事檢察署偵查庭內,乙○○以證人身分至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乃依丁○○前開指示,就沈育德死因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虛偽證稱:『(問:詳述案發經過?)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戊○○中士班長指派我、沈育德、丙○○三人前往戰備水池那一區域,由 張耀州 下士帶隊,我們三人就先去換裝,我走到安官桌,看到沈員站到水池旁,約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我就到廁所拿掃具,走回來時,就發現沈員已掉落池裏‧‧』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軍事檢察署偵查庭內,乙○○復以證人身分至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表示受丁○○指示而為虛偽之證述,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均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聯勤司令部勤指部警三連士兵 蔡昆泰 、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及經證人即聯勤司令部勤指部警三連士兵戊○○、 梁翔豪 、 黃建發 、 林建鋒 、 黃俊評 、丙○○於軍事檢察官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南勘字第六十號卷第四十二頁以下、第四十八頁以下、第六十六頁以下、第七十一頁以下、第八十三頁以下級第九十三頁以下)。此外,復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詳前開案卷第十七頁以下,被告乙○○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乙○○證人結文(詳前開案卷第十六頁)可參。因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教唆偽證、被告乙○○偽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丁○○教唆被告乙○○犯偽證罪,為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又被告丁○○雖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八時及二十二時許,分別為教唆行為,惟其係就同一內容教唆被告乙○○犯偽證罪,僅屬單獨一個教唆行為,非數個獨立之教唆行為,係屬教唆之接續犯。另教唆偽證,必以被教唆人成立偽證方予處罰,如被教唆人未至犯罪,則因偽證罪無未遂犯之處罰,教唆犯自亦不予處罰。本件被告丁○○雖教唆多名士兵偽證,惟僅被告為偽證行為,其餘士兵均未為偽證行為,是被告丁○○僅就被告乙○○偽證部分,成立教唆偽證罪。再者,被告乙○○於所虛偽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詳前開軍事卷第九十九頁以下),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軍官,遇事應如實調查、據實反應,而本件沈育德溺斃案係屬人命關天,更應如此,惟其不思正常管道處理,為掩蓋軍中疏失,竟教唆涉世未深之士兵為不實之陳述,欲使該溺斃案以『打掃自行落水溺斃』結案,不僅使兇手逍遙法外,更藉以逃避軍中管教缺失等行政責任,且於訴訟程序中,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影響被害人沈育德本人及家人權益甚鉅,惡性實屬重大;而被告乙○○明知沈育德係遭人丟入水池溺斃,竟把持不住,受被告丁○○指示而為虛偽之陳述,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二人未一錯再錯,終知迷途知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參以沈育德溺斃案之司法成本花費、程序及實體不利益,並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料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於公共危險罪假釋期間,另犯本案(詳上開前科紀錄表),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