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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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一、一五三三一號)及移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七時許),侵入二十四小時均有管理人員看守、屬於住宅之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戴旺生 所有交予 張耀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已發還張耀宗)及甲○○所有供竊取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㈡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已發還乙○○)及甲○○所有供竊取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之夜間,翻越牆垣進入高雄市○○區○○路○○○號無人看管之廢五金工廠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長壽香煙二包、打火機一個,得手後,正步出工廠大門欲離去之際,旋遇警巡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長壽香煙二包、打火機一個(已發還丙○○);㈣九十二年七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四之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
董福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區○○路○○○號前,甲○○正欲騎用上開竊得之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YZ六-九一二號重機車(已發還董福源)及甲○○所有供竊取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耀宗、丙○○、乙○○、董福源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四人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現場照片三張、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附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竊取用之機車鑰匙三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前開事實㈣部分被害人董福源之警訊筆錄所載機車失竊日期固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惟此係被害人報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之筆誤,此對照觀之卷附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一紙自明,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告所供承之九十二年七月上旬某日為其竊盜時間,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廈、大樓亦屬之,至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上開加重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未審酌上開事實㈢部分被告翻越牆垣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既遂、二次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㈣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而欲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減低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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