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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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八五─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台幣參百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惟其領有號牌但並未懸掛,且駕駛該機車而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騎乘前揭機車至網咖消費,將該機車停放於外,待異議人消費結束後,正欲騎乘該機車時,該機車車尾塑膠板連同號牌恰遭他人所騎機車撞掉,無法以螺絲鎖住,事後該他人亦有賠償異議人五百元,但並無收據或該他人之資料留存。嗣異議人只好將號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再騎乘該機車欲返家修理,於途中便遇到警察攔檢,異議人有告訴警員此事,但警員仍開單告發。至於當日異議人未攜帶駕照乙事,異議人則承認屬實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交通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其領有號牌但並未懸掛,且駕駛該機車而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遂為警開單舉發,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九千三百元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 陳榮良 到庭證述無訛。
㈡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經查,異議人固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遭警攔檢當時,確實該機車並未懸掛號牌,然其辯稱該號牌係因當日遭他人騎車撞掉,無法再懸掛,故只好暫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待其騎乘回家後再予修理,此核與證人陳榮良到庭所證關於異議人於案發當日向其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榮良亦證稱異議人確有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號牌供其查看,此外復有異議人所提前揭機車車尾塑膠板連同號牌掉落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殆堪認屬真實。職此而論,異議人固有上開未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然此係因他人不慎撞及其機車所致,亦難期待異議人得以立即修復,容非異議人故意或過失不為該號牌之懸掛甚明,揆諸首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異議人所為既非故意或過失,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有關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亦未特別規定於人民無過失時亦應處罰,自難課予異議人該條款之行政罰,此參諸證人陳榮良到庭所陳:如果當時我能確認異議人係在當日才被撞掉號牌,我就不會開立這部分的罰單等語,更見其明。
㈢證人陳榮良固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曾詢問異議人之前是否曾在高雄市○○路、
中華路口被我攔檢過,因為前幾日我曾在該路口攔檢相同的機車,當時機車騎士也是說號牌被撞掉,放在置物箱內,而當時又下雨,我叫他從置物箱拿出號牌讓我查看,號牌也是濕的,所以當時我認定的確應該是被撞掉的,所以那一天我沒有開罰單。而在七月五日案發當日,異議人的機車也是號牌被撞掉,所以我想說是否為同一人,才問相同的問題,但異議人笑說好像沒這回事,不太記得等等,沒有肯定回答,且同時也沒有帶駕照,我才開立本件罰單等語。惟查,異議人堅決否認其所騎之前揭機車之前曾遭證人陳榮良以相同理由攔檢過,辯稱:前揭機車確係於案發當日才遭人撞掉號牌,而因為前幾天曾在高雄市○○路被另一名警員攔檢過,當時係因違規未兩段式左轉,不過那個警員並未開單告發,所以案發當天對於警員陳榮良的詢問,才會無法確定是否曾被其攔檢過等語,又本院質之證人陳榮良是否可以確認異議人所騎機車即係之前遭攔檢的機車,該證人亦答稱:無法確認,只能說真的很像,所以才會詢問異議人上開問題等語。準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騎機車於案發前幾日曾遭證人陳榮良以相同理由攔檢過,自難僅以該證人上開無法明確確認之證詞,遽認該節為真,進而推認異議人係故意為前揭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陳榮良前揭證述,即遽認異議人確有故意不懸掛號牌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容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至異議人駕駛前揭機車,未隨身攜帶駕照乙節,除據證人陳榮良到庭證述在卷外,並為異議人所自承,應堪認屬為真,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課予異議人行政罰,爰另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