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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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設於高雄市○○區○○路二百八十五巷七號之「久玖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龍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申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曾為其女婿之甲○○實際上並未在該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有給付甲○○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並進而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惟久玖龍公司該年度虧損達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故未因此虛報而達逃漏稅捐之結果,是公訴人未起訴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致使該局認定甲○○漏報此二十萬元之薪資所得而裁定應補稅款及科以罰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甲○○因住所遷移之故,遲至八十九年間方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寄出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係久玖龍公司之負責人,且有申報支付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之薪資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久玖龍公司是家族公司,股東董事均為家人,都有以車馬費名義領薪水,告訴人每個月都有領車馬費二萬元,錢都是直接交給告訴人,但未讓告訴人簽收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詳偵卷第二○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八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七至九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虛構。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告訴人之前妻 劉玲玲 亦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伊是久玖龍公司之董事,但伊擔任董事期間並未領公司之薪水,甲○○亦同等語屬實(詳偵卷第一九、二○頁),核與被告所辯每位股東都有領薪水一情不符。
(三)又被告既然每月支付告訴人二萬元,為何僅申報告訴人全年薪資二十萬元,其間尚有四萬元之差異,以久玖龍公司立場,如確有二十四萬元薪資之支出,則可增加同額之營業成本,為何短報四萬元,反而因支出減少因此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此與常情未合。
(四)另被告對於所辯確有支付告訴人薪資一詞,又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江來 有雖到庭證述:公司財務均由伊管理,薪水也是由伊在發,告訴人於從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間,均於公司掛名董事,期間公司有按月給付告訴人車馬費二萬元,每月都是伊親手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六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之扣繳憑單等相關報稅資料,因六十七年至八十三年之資料均已逾核課年限無法提供,但依八十四年度所得檔,並無告訴人於久玖龍公司薪資所得紀錄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五二七九五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是前開證人劉來江有證稱於六十七年至八十六年間,按月均有給付二萬元予告訴人之證詞,尚不足採。
(五)再證人即被告之女 劉華華 雖亦證述:告訴人是公司掛名的董事,偶爾會來公司,發薪水的時候告訴人一定會出現,告訴人領的薪水應該是車馬費,每月領多少車馬費伊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惟依上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回函得知,至少久玖龍公司於八十四年度並未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如該公司確有於告訴人掛名董事期間,按月支付車馬費二萬元,豈會不申報薪資所得,是證人劉華華所言,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既為久玖龍公司之負責人,於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該公司領得上開薪資之不實內容,並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收入,致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已八十餘歲,年事已高,且參之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前開主文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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