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受刑人洪文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4日│106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285號│速偵字第988號│速偵字第128號│├───┬────┼────────┼────────┼────────┤││法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97│105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號│2017號│5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2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31日│├───┼────┼────────┼────────┼────────┤││法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97│105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號│2017號│5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7日│106年5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48號│執字第1053號│執字第1898號(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編號1、2經宜蘭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49│應執行拘役30日)│││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1至5經基隆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5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28號│速偵字第128號│偵字第538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564號│564號│7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1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564號│564號│7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8日│106年5月8日│106年7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98號(編號3│基隆地檢106年度│││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執字第2511號││├─────────────────┤│││編號1至5經基隆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