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
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佳賓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23日晚上10時許,經拘提查獲乙○○,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5月23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9年6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
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惟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類」呈陰性反應,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尿液之檢體編號為「LZ00000000
000」,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原樣編號為「LZ00000000
000」),被告於本院亦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是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尚有未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諭知
、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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