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A女(代號為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係舊識。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0凌晨撥打電話予A女,通知A女至其住處拿取支票以清償債務,A女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門前,並撥打電話予被告,惟被告未接聽電話,A女遂自行進入屋內,被告自房間內走出要求A女稍候,其至房間內拿取支票,A女便蹲於地上觀看被告所收藏之鹽燈,詎被告竟萌生邪念,基於加重強制猥褻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菜刀自後架住A女脖子,出言「我手上有刀」等語,並將A女拖拉至後面房間,A女不從奮力抵抗,於掙扎之際兩人均跌倒地上,A女並因此受有左手臂瘀青及挫傷之傷害,A女向被告哀求,被告將菜刀暫於置物架後仍不肯罷休,對A女出言:拜託,讓我用一下(台語)等語後,以雙手抓捏A女兩邊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猥褻得逞。俟A女離開現場返家之後,告知其子0000-000000A上述發生經過,於0000-000000A陪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在上開住所查獲被告,並扣得菜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傷害等罪嫌,依起訴書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現場擺設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積欠告訴人債務,而遭告訴人追索,案發當日曾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000000000號「 阿國 」之男子要債,以償還告訴人未果,由告訴人駕車搭載其返回住處時,告訴人曾取走1個鹽燈,即駕車離去,其在告訴人離去後,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後來即駕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區○○路○段○○○號住處,又再取走另1個鹽燈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與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從未持刀架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駕車搭載伊自臺中市○○區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時,因當時天熱,伊住處又無冷氣,故將上衣脫掉,伊在告訴人駕車離去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是詢問日後如取得客票,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並希望告訴人不要如此緊迫追債,告訴人後來駕車返回,伊係在告訴人走進屋內後,始才發現告訴人駕車折返,而告訴人進入屋內後,拿取另1個鹽燈就離開,伊並未以手掐捏告訴人乳房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告訴人與其配偶均經營公司以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被告因從
事承包校園結構補強工程,長期委由告訴人與其配偶經營之公司仲介人力,自103年2月或同年3月間起迄今,仍積欠人力仲介費用約新臺幣5萬或6萬多元未清償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大致吻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16張、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7頁至第210頁、第224頁至第226頁),是被告積欠告訴人5萬元至6萬元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洵堪認定。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丙○○自103年2月份起就欠我叫工的工資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我一直想聯絡他還錢,我在103年7月9日23時許終於電話聯絡上丙○○」、「(問:本案103年7月9日發生之前,妳向被告丙○○討債討了多久?)答:蠻久了,大概半年多」、「(問:這半年多是否都聯絡不到丙○○?)答:被告丙○○有時候接電話,有時候不接電話」(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86頁),以及告訴人表示:伊曾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自己罹患癌症,身體不適,希望不要追債如此緊迫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告訴人因被告積欠人力仲介費用未清償,而向被告追討債務長達半年之久,被告因身體與經濟情況惡化,無力清償,告訴人因此並無所獲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9日23時或翌日0時許,持手機撥打
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終於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向被告追討前開人力仲介費用債務,被告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款項未還,遂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綽號「阿國」之男子住處,向綽號「阿國」之男子催討,如綽號「阿國」之男子歸還被告款項,被告即可以綽號「阿國」之男子交付的款項,償還告訴人,告訴人允諾後,兩人即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成功火車站」前的「○○○超商」外會面,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7月10日凌晨0時30分或同日凌晨1時許,駕車抵達「○○○超商」外,再搭載被告,並依被告指引下,偕同被告至綽號「阿國」之男子位於臺中市○○區住處時,已是深夜,綽號「阿國」之男子住處並無燈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綽號「阿國」之男子,業已就寢,將擇日再向綽號「阿國」之男子索債,告訴人因而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臺中市○○區,並於同年7月10日凌晨1時或同日凌晨2時21分許,抵達被告位於臺中○○○區○○路○段○○○號住處等過程,則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甚詳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被告、第3頁反面告訴人、偵查卷第25頁被告、第20頁告訴人),經核被告與告訴人就案發當日相約至綽號「阿國」之男子住處,欲向綽號「阿國」之男子索債,卻因綽號「阿國」之男子業已就寢,告訴人因而駕車搭載被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的住處之陳述內容,除有關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的時間,究係103年7月9日23時許,抑或103年7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略有出入外,幾乎如出一轍,而堪認定。
㈣本案有關被告涉及持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強拉告訴人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進而以雙手抓捏告訴人胸部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直接證據,乃告訴人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指證歷歷,而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手臂瘀青及挫傷,則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極力掙扎致跌倒在地而受傷之情節吻合,警方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菜刀1支,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持刀架住其脖子乙節,確有所據,而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將告訴人的指證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查扣菜刀過程,綜合觀察結果,仍有下列疑點,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毫無合理心證,爰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就其駕車搭載被告,自臺中市○○區返回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住處,被告曾贈與1個鹽燈後,其即駕車離開,途中又接獲被告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表示有客票,告訴人是否接受,告訴人同意接受被告所持客票,旋即駕車返回告訴人住處,抵達後,其在被告住處門口外,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但被告並未接聽,其因而自行推門進入,發現裡面只有1個昏黃小燈,屋內雜亂如同資源回收場,被告從廚房探頭,請告訴人稍等一下,告訴人即蹲著觀賞被告置放於地上的鹽燈,待其回頭時,被告即持刀架住告訴人的脖子,被告並表示手中有刀,旋即強行將其拖往後方的廚房,告訴人因而開始掙扎,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均摔倒在地或撞擊牆壁,此時告訴人所持手機鈴聲響起,是告訴人的女兒撥打的電話,告訴人向被告喝叱表示其兒女均知悉其前來找被告討債,被告即將刀子放在架子上,此時其與被告面對面,被告突然伸出雙手抓捏其胸部,並表示「讓我用一下」,接著被告自行鬆手,並塞一個鹽燈給其,其即拿著被告交付的鹽燈,走出被告的住處,駕車離開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幾乎完全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而可合理懷疑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但告訴人就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手臂瘀青及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如何造成一節,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係因其掙扎而摔倒在地所致(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伊掙扎而撞到牆壁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倒數第2行至第4行),致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仍非完全一致,而非毫無瑕疵可指。再對照告訴人警詢證稱:「我一直使力反抗他掙扎,我們兩人都跌在地上,我雙手揮動,要掙脫他,我坐在地上,導致我左手肘撞到旁邊的櫃子有擦傷」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4頁),顯示告訴人受傷,與其摔倒無關,而是坐在地上揮動雙手掙扎過程中,不慎撞擊旁邊的櫃子所致,而與其於其偵查及審理中之說詞,相互矛盾。再觀諸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有關「驗傷解析圖」之記載,顯示告訴人經診斷受傷部位,雖集中在左手肘周圍,但受傷部位並非同一,其中瘀青的部分係位於手肘內側,挫傷的部位則位於手臂外側,兩者乃360度截然相反的部位,因被告如係因掙扎而撞擊牆壁或地面而受傷,必然是手臂外側部位,不可能在手肘內側產生傷勢,是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有關「左手臂瘀青」之傷勢,顯與告訴人指證內容,產生難以合理解釋或說明的疑問,致使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持刀架住脖子並拉扯之強暴手段,進行猥褻的內容真實性,令人有所懷疑。
⒉又告訴人最初報警處理時,並未表示其遭被告性侵害,而
係指稱遭被告持刀傷害與妨害自由,警方因而未察覺本案涉及妨害性自主,遂由派出所的男警對告訴人製作筆錄,且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予以遮蔽,告訴人係在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始提及被告持刀架住其脖子時,曾以台語向其表示:「進來裡面讓我用一下」等語,並強行將告訴人拖往後方的廚房,雖經告訴人掙扎,被告仍伸出雙手掐捏告訴人胸部之性侵害過程,以致該案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時,經該分局家庭暴力防治組的家防官認為此案涉及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流程處理,而改由該分局女警負責對告訴人製作筆錄,並依法不揭露告訴人的年籍資料一節,則經負責到場處理與製作告訴人第1次筆錄之警員丁○○到庭證稱:「(問:103年7月10日的時候你是否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答:在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問:你在103年7月10日的時候,是否有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去執行本案扣押?)答:有。我的印象應該是一把菜刀類的」、「(問:你為何會去那個地方執行查扣作業?)答:因為巡邏,接獲通報」、「通知說那邊有人遭受傷害」、「(問:值班台通知你說有人遭到傷害?)答:對,所以我就前往」、「(問:後續你問筆錄問到一半,後面你就交給乙○○去處理了?)答:對,因為她(指告訴人)本來說是傷害,到後來就說是性侵」、「(問:就換由女警去處理?)答:對,我們就不介入了」、「(問:那時候你到現場的時候,被害人是否已經在現場等了?)答:她在現場等我,因為那時候我還找不到正確的地點,要用電話跟她聯繫」、「(問:你剛剛講你是製作筆錄到一半的時候,被害人有提起她身體被亂撫摸的事情,你才請女警來製作後續的筆錄?)答:是」、「(問:你在被告住處的外面,你有無問一下被害人事情的經過?)答:我問被害人,她只有說我剛才述說的前段,要債、還債那些,她載他到沙鹿還是清水那邊要去找另外一個朋友,他說錢在那邊,要當事人載丙○○到那邊去要錢,後來要不到又回來」、「(問:當時在現場她本來是要告傷害案件?)答:對」、「(問:她本來是說如何被傷害的,你有無印象?)答:她說被告拿刀子要砍她」、「(問:是否在派出所詢問被害人的時候,她才有指出被告有對她抓乳房的部分?)答:對」、「(問:被害人報案,你到現場之後,直到訊問被害人之前這段期間,她有無提到有被性侵這部分?)答:沒有。我是問筆錄問到被告把她押到那個小房間,被告對被害人說『給我、給我』,那個過程,她才說的」、「(問:一般如果性侵害是否交由專股承辦的?)答:對,女警乙○○就是那一天的值日」、「(問:應該是由分局來專辦的?)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9頁),以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女警乙○○證稱:「她(指告訴人)跟派出所報案本來不是要報妨害性自主,她原先是說妨害自由還是傷害之類的,後來防治組家防官看到筆錄覺得這個應該是要做妨害性自主的處置,所以我們才進入妨害性自主案件流程,從頭處理」、「(問:被害人報案時沒有提到性侵?)答:沒有」、「(問:警卷被害人筆錄是妳製作?)答:是,前面還有一份筆錄,我們有彌封,因為原來沒有進性侵害的流程,筆錄上有顯示她的姓名,那是第一次的筆錄,我做的是第二次筆錄」、「我製作的是第二份,彌封的第一份筆錄不是我製作的」、「(問:被害人在第一份筆錄裡面,講得跟第二份筆錄的內容差不多,只是被害人第一時間報警時,沒有提到被妨害性自主?)答:是」、「(問:家暴防治組看到筆錄後認為這是妨害性自主的案件?)答:他們認定這是妨害性自主案件,所以應進入妨害性自主案件的處理程序」、「(問:由妳來處理?)答: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倘如被告曾有告訴人前揭指訴之強制猥褻犯行,告訴人何以不在第一時間向警方表明?已然啟人疑竇。參酌證人丁○○前揭證稱告訴人曾指引不熟悉當地路況的警方如何到達現場,足見告訴人早在警方獲報趕至現場前,即已在被告住處屋外等候,有充裕的時間平復情緒及整理思緒,並無事發突然而仍在驚恐情緒中,致無法為完整陳述之情事。且依證人丁○○證稱:「(問:值班台通知你說有人遭到傷害?)答:對,所以我就前往」、「(問:你就去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那邊看?)答:對,就前往到那邊去」、「(問:有無看到任何人在那裡?)答:只有被害人在那邊而已」、「(問:當時你到現場去的時候,被告丙○○是否有在現場?)答:他不在現場」、「(問:你在被告住處的外面,你有無問一下被害人事情的經過?)答:我問被害人,她只有說我剛才述說的前段,要債、還債那些,她載他到沙鹿還是清水那邊要去找另外一個朋友,他說錢在那邊,要當事人載丙○○到那邊去要錢,後來要不到又回來」、「(問:是否知道是誰聯繫她的親人過來的?)答:她自己」、「(問:所以她是在派出所打電話給她的親人嗎?)答:在現場她就打了」、「(問:她是否在你的面前打電話給她的親人?)答:在旁邊」、「(問:是否在派出所詢問被害人的時候,她才有指出被告有對她抓乳房的部分?)答:對」、「(問:被害人報案,你到現場之後,直到訊問被害人之前這段期間,她有無提到有被性侵害這部份?)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7頁),顯示警方到場時,被告並不在,證人丁○○更曾在被告屋外了解案發經過,告訴人並曾在現場持手機撥打電話與親友聯繫,但告訴人在製作筆錄之前,從未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以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對被告出手掐捏其胸部之猥褻行為感覺很變態,且甚為氣憤(見本院卷第179頁倒數第1行、第180頁),顯示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性侵害舉動,極為在意,告訴人倘若曾遭被告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行觸碰胸部,告訴人理應會向到場處理的員警陳明,豈有拖延至筆錄製作時,始提及此事。告訴人是否有刻意誇大案發經過,即非無疑。
⒊再觀諸告訴人第1次、第2次的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見偵
查卷證物袋內、警卷第4頁),顯示告訴人先後2次接受警詢時均指控被告持刀架住其脖子時,就表示:「進來裡讓我用一下」等語,清楚表明要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意圖。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改口表示:「(問:丙○○拿刀架住妳脖子時,有無說『進來裡讓我用一下』?)答:沒有,是刀子放下來後才說的,就雙手合十說拜託讓我用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丙○○拿刀架著妳脖子的時候妳人是蹲著的?)答:對,我蹲著」、「(問:當時妳是否有問被告丙○○要做何事?)答:沒有,被告丙○○只有重覆跟我說他手上有刀,然後就往後一直拖到廚房那邊,我想說被告丙○○一直拖我到廚房要做什麼」、「(問:妳是否有問被告丙○○要幹嘛?)答:有」、「(問:被告丙○○如何回答?)答:被告丙○○沒講話」、「(問:妳是否有掙扎?)答:有‧‧‧因為我不曉得被告丙○○要幹嘛,拿著刀這樣架著一直往後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明白表示告訴人不清楚被告持刀架住其脖子並將其往後拉扯之目的或意圖為何。因被告究係持刀架住告訴人時,就已向告訴人表明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意圖,抑或告訴人掙脫後,始突然出手觸碰告訴人胸部,並表達自己的性慾,涉及被告的犯罪意圖與情節,關係重大,而告訴人就此部分,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彰顯告訴人證詞之內容,確非無瑕疵可指。
⒋另告訴人對其接獲被告電話,而駕車返回被告住處後,先
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卻因無人接聽,其遂自行推門進入被告住處後的發生經過,亦有前後不一致之處。蓋告訴人於警詢原係陳稱:「10日凌晨2時21分我到達000號(指被告住處)前,我沒看到他的人,我就用我的手機打給丙○○,他沒有接電話,我看到他的門沒關,就直接進到屋內,只見丙○○沒穿上衣,只穿花的平口四角褲,探頭看我,他叫我等一下,他要找支票給我,我蹲在門口看他放在地上的鹽燈」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顯示告訴人進入被告屋內後,即已發現被告衣衫不整;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駕車返回被告住處,撥打電話,被告均未接聽,因被告住處只有一個紗門隔著,伊就直接走進去,被告從後方應該是廚房的地方探出頭來,說「妳等一下,我找一下」,伊沒有注意被告身上有無穿衣服,伊就蹲在地上看鹽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7頁),則否認曾目睹被告衣衫不整的情狀。因被告自行進入被告屋內,如撞見被告衣衫不整,不論其與被告如何熟識,終究男女有別,為免彼此尷尬,告訴人衡情應會退出門外等候,又豈願繼續滯留屋內。又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的陳述,顯示其駕車返回被告住處前,被告已先贈與鹽燈1個,置於告訴人的車內,而被告的屋內,不僅雜亂,且僅有昏暗不明的小燈泡充作照明(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7頁),告訴人在被告屋內,因照明不足,顯難觀賞物品,且告訴人當時業已取得鹽燈1個,逕可在自己車內,一邊等候被告,一邊觀賞鹽燈,又豈會留在昏暗且雜亂的屋內觀賞鹽燈?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我車子也沒熄火,我就直接下車我走進去看看,我想說到底人有沒有在裡面,我是這樣才走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示告訴人係因駕車返回被告住處時,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皆無回應,始自行進入屋內,欲確認被告有無在屋內,故未將車熄火,則衡情告訴人發現被告確在屋內時,既已達告訴人進屋確認之目的,告訴人自無繼續滯留在屋內的必要,尤以當時其車輛並未熄火,不論是基於避免車輛遭人竊取,或車輛始終處於發動狀態,卻無人在車內所可能衍生的公共危險,告訴人留在屋外監控自己的車輛,應較合理,堪認告訴人指訴其在屋內蹲看鹽燈之際,遭被告持刀自後要脅之過程,存有可疑之處。
⒌再告訴人始終指稱其遭被告持刀架住脖子,並往後拉時,
曾使力掙扎。但有關告訴人究竟如何掙扎一節,告訴人原係證稱:「他拖著我要到後面的房間,我一直使力反抗他掙扎‧‧‧我雙手揮動,要掙脫他」等語(見警卷第4頁),表示係以「雙手揮動」方式,對被告進行抵抗,後則改稱:「(問:被告刀子架過來之後,被告做了何事?)答:就是往後拖」、「(問:妳有掙扎嗎?)答:有,當然有」、「(問:被告丙○○哪一隻手拿刀架在妳脖子上?)答:答應該是右手」、「(問:右手拿刀架在妳脖子上,左手呢?)答:應該是拉著我的手」、「應該是拉著我的右手」、「(問:妳剛才證述妳有掙扎,妳背對著被告丙○○要如何掙扎?)答:就是我手出力,然後往後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表示自己另一隻手遭被告控制,且背對著被告,因此告訴人僅能單手出力,並以身體往後衝撞方式,抵抗被告。由於人體結構的關係,揮舞雙手,僅能針對前方的對象,進行攻擊或掙扎,倘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被告持刀架住脖子,並往後拉扯時,係背對著被告,告訴人顯難以雙手揮舞方式,進行掙扎,尤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被告係以一手持刀架住其脖子,另一手拉扯其右手方式,將其往後拉扯,告訴人僅餘左手可資抵抗被告,根本不可能發生揮舞雙手之現象, 益徵 告訴人所述情節,存有相互矛盾之瑕疵。撇開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存有內容相互齟齬之瑕疵不論,依告訴人歷次陳述,因其始終極力掙扎與抗拒,則在被告持刀架住其脖子,且使勁將告訴人往後拉扯,致兩人之間,有嚴重肢體衝突的情況下,衡情告訴人身上應存有因掙扎或抗拒所生的傷痕,但卷內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因撞擊櫃子、牆壁或地上而產生的瘀青與擦傷,並未記載任何直接肇因於肢體衝突而生的傷勢,而難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訴情節為真。
⒍告訴人指控遭被告持以架住脖子而扣案之菜刀1支,並非
由告訴人指認下,進行查扣,而係由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指引警方進行查扣乙情,則經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證稱:「我們與警察到現場找菜刀時,是我在走廊的櫃子上找到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到庭證稱:扣案的菜刀是伊的兒子(指證人代號0000-000000A)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反面),完全相符,並有菜刀1支扣案可憑。因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並非案發當時遭被告持刀架住脖子之人,理應對告訴人口中所述遭被告持以架住脖子的刀子,究竟是哪1支,應無認識,但其卻能指認扣案之菜刀為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已屬可疑。再參酌告訴人陳稱:「他的房間裡面只有一個黃色小燈」、「前面堆了一些工具一大堆,亂七八糟的這樣」、「(問:妳進入被告丙○○的屋子的時候,屋子裡面的燈光為何?)答:就是很小的好像50瓦的昏黃的小燈」、「(問:照妳說裡面只有50瓦的燈泡,那個地方看起來很暗?)答:對」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77頁、第187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丁○○證稱:「(問:你後來如何進到屋子裡面的?)答:她就說他在裡面那邊要砍她,那裡沒有門,裡面沒有電,好像是廢棄的空屋,我就用手電筒照進去‧‧那時候我記得我有當場拍照」、「(問:如果沒有用手電筒照的話,裡面是否很灰暗?)答:很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住處內部雜亂,且僅有1顆照明不佳的燈泡,以致屋內昏暗,並有現場擺設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如果告訴人所述為真,案發當時,被告既然是從告訴人後方持刀架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本難觀察、辨認被告所持之刀,究竟是何種模樣?況且,突然遭人持刀自後架住脖子,當會感到萬分驚恐,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旋即使力將其拉扯往屋內深處(朝廚房方向),告訴人並因而極力掙扎,堪認告訴人應無機會仔細觀察被告所持之刀,縱有機會,亦因屋內昏暗,照明狀況不佳,而存有誤認的高度風險。又依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持刀架住伊脖子往後拉扯時,因伊使力掙扎,伊與告訴人均撞擊牆壁,此時伊的手機鈴聲響起,伊向被告表示女兒打電話來,你一定要這樣做嗎?因伊喊得比較大聲,被告有嚇到,就將手中所持之刀,放在旁邊的兩層架上,後來警方陪同伊進入被告的屋內,前面找後面找,經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在前述的兩層架子上找到扣案的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第190頁反面),準此,告訴人唯一可以憑以辨認被告所持之刀是否為扣案之菜刀,應係以扣案的菜刀位置,是否即為其前揭所述被告放置刀械的兩層架上,為認定依據。問題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與告訴人手繪現場擺設圖1紙(見警卷第6頁),顯示被告住處的空間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地點,應該就是該住處大門內通往廚房的走廊,則告訴人在警方陪同下進入屋內,衡情應該能立刻指認兩層架上的菜刀,就是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不僅無由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代勞指認之必要,更無可能發生「前面找後面找」遍尋不著之情形。又對照員警丁○○拍攝的現場照片(見警卷13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告住處屋內通往廚房的走廊,並無擺設任何架子或置物櫃,而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事後將所持之刀放在走廊的兩層架上一節不符。再觀諸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顯示扣案之菜刀,係在一個白色的置物籃內扣得,而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所持之刀係放在架子上的情形,並不吻合,尤以照片所顯示的置物籃內,除扣案的菜刀1支外,尚有其他廚具用品(諸如鍋子、放置菜瓜布或其他廚具的小鐵架),足認被告供稱:「警方在現場查扣涉案的菜刀1支是我搬家時從舊家將廚房用具一併搬過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尚屬非虛。從而,扣案之菜刀,不僅係由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指證下,憑以查扣,而非經由告訴人指認,且查扣的位置,又非告訴人所稱的兩層架上,而可懷疑該扣案之菜刀與本案的關連性,自難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曾持刀架住其脖子乙事為真。
㈤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證稱:「(問:是否知道事
情經過?)答:知道,當天我剛好從樹林回家中,當時已經晚上11點多,我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她跟我說她要去跟丙○○收公司的帳款,說她出事情,叫我在家裡等她,她要回來找我,後來回到家後,0000-000000跟我說,她要去收帳款,丙○○意圖強姦她,還有拿一把菜刀,因0000-000
000掙扎,所以有受傷,有一些擦傷,但是沒有給我看,但是她有說會痛,當時我看她身上褲子很髒,情緒感覺受到驚嚇,但是沒有哭,只是講話有點結巴」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顯示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係於103年7月
9日23時許,接獲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並表示其遭被告性侵害等語。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在103年7月9日23時許終於電話連絡上丙○○,103年7月10日0時30分左右我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10日凌晨2時21分我到達000號前」、「‧‧然後我就走了,走了沒多久丙○○又打電話給我,丙○○說他身上有一張票,問我要不要票,我說好,就又回頭到那個倉庫(指被告住處),當時大約凌晨1、2點」、「(問:103年7月9日妳是否記得妳當天是幾點打電話跟被告丙○○約見面的?)答:11點至12點」、「(問:妳是從哪邊出發去被告丙○○家?)答:那時候是人在○○」、「(問:妳是從大里去到成功火車站大概多久?)答:半個多鐘頭」、「(問:妳回到被告丙○○家裡的時候大概幾點?)答:其實我也沒注意到那麼多」、「(問:是否大概凌晨1一點至兩點?)答:對,應該是這樣」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查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足見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9日23時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始與被告取得聯繫,旋即與被告邀約會面,一同前往臺中市○○區,欲造訪綽號「阿國」之男子,卻因綽號「阿國」之男子業已就寢而作罷,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臺中市○○區時,業已是同年月10日凌晨1時或2時許,換言之,告訴人指控遭被告性侵害的時間,應為同年7月10日凌晨2時以後的事,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表示於103年7月9日23時許,接獲告訴人電話告知遭被告性侵害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雖此可能係因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對時間的記憶,發生錯誤所致,但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證述內容,不過為告訴人指控內容的輾轉陳述,證據價值不高,且其證述內容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縱係因記憶錯誤所致,則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對於案發情形,既然有記憶錯誤的情形,則其陳述告訴人向其反應事發經過的情節,諸如告訴人的褲子有點髒與告訴人神情緊張、說話結巴,亦可能出於記憶錯誤,而受質疑,不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的真實性。
㈥被告因口咽腫瘤而身體狀況不佳,業據被告供稱:「我是口
腔癌第四期,身體虛弱,怎麼可能有力氣去做這樣的事情(指起訴的強制猥褻與傷害犯行)」、「我當時已經很脆弱,都沒辦法工作,體力很弱,怎麼有辦法去做那些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19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表示:「被告丙○○的同居人跟我說被告好像有什麼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大致相符。被告於104年6月2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口咽檢查發現被告口咽部黏膜不規則狀且有潰傷,身體檢查並無影響運動機能之跡象,再於同年6月3日在該醫院接受口咽切片,其切片結果顯示白斑及中度異生,依文獻記載,有嗣後轉變為口咽癌之可能,目前並無文獻顯示口咽白斑及黏膜異生會影響身體運動機能或性慾,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顯示被告案發當時,確罹患疾病而身體不適,但並無文獻可支持被告前揭所辯,其會因此無性慾或無力氣犯案。而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顎惡性腫瘤,目前體力衰弱、腫瘤疼痛、食慾不振及吞嚥困難乙情,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之病情,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惡化,現今確有體力衰弱、腫瘤疼痛、食慾不振及吞嚥困難等症狀,回推案發當時,堪認被告因罹患疾病而身體不適,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病而無性慾或影響運動機能,而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容有誇大之嫌,但其辯稱因罹患疾病而身體不適,致無法工作一節,確屬事實,尚不因其誇大其案發當時之病症,而可反面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㈦被告就告訴人駕車搭載其從臺中市○○區返回臺中市○○區
的住處,待被告下車後,即行離去,又為何駕車返回被告住處乙事,先於警詢辯稱:「她就先拿個鹽燈後就離去。過不久,她再打電話詢問我,另1個鹽燈可不可以也送她,我說可以,大約10分鐘後,她就再次到我現住處」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而於偵查中改稱:「她走了之後3分鐘,我就打電話給0000-000000說如果有拿到支票她要不要,她說要,然後她又說了另外一個鹽燈說她要來拿,後來0000-000000又繞回來拿鹽燈」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被害人就拿一個鹽燈,開車離開,她離開沒有多久,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害人,說我罹患癌症,身體不舒服,希望不要催得那麼緊,可以暫緩一下,她沒有回答就直接開車過來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前後說詞反覆,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所隱匿。因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離開後,其曾主動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詢問如果有客票,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與告訴人始終表示:被告撥打電話詢問持有客票,告訴人願不願意接受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最為接近,信為真實。考量告訴人前揭陳述其向被告追債,已長達半年,被告並一再表示告訴人追債甚急,堪認被告於告訴人駕車離去後,主動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如果持有客票,告訴人願否接受等語,其目的不過在於緩和、安撫告訴人情緒,表達自身確有償債之誠意,如果告訴人願意接受客票,則其日後因工程或其他原因,取得客票,將用以抵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無以此為由誘使告訴人駕車返回其住處之意圖,而告訴人或許追債甚急,又或許一邊開車一邊接聽電話,注意力未能集中,而將被告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客票之意見,誤認被告現在就持有客票,欲用以抵債,始駕車返回被告住處,尚難認被告前揭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故不得以被告曾主動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推論被告以持有客票為由,誘騙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企圖對告訴人為性侵害之犯行。因為參照告訴人前揭有關告訴人駕車返回被告住處時,曾以電話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始自行推紗門進入被告屋內,發現被告在屋內裡面深處的廚房,告訴人因而在屋內門口附近逗留,觀看鹽燈之陳述情節,顯示告訴人駕車返回被告住處,並非在被告意料之中,否則被告應會有所準備,不可能故意不接聽告訴人撥打的電話,蓋被告不可能預料到告訴人撥打其手機無回應的反應,是會逕自推門進入屋內,而不是直接駕車離開,更不可能預料告訴人進入屋內見到被告後,會滯留屋內,而不是走出屋外等候。換言之,被告於告訴人駕車離開後,主動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如果不懷好意,而預謀對告訴人為性侵害,衡情應會在結束通話後,就犯罪手段有所準備,諸如接聽電話,誘使告訴人進入屋內深處,又或在告訴人進入屋內,在燈光昏暗而不及防備之際,侵犯告訴人,不可能放任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進屋查看,以及任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滯留在屋內。是被告就告訴人駕車離開後,為何又駕車返回其住處乙事,前後所辯相互矛盾,致令人有所懷疑,然依前揭說明,縱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以持有客票為由,說服其駕車返回,除非認定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時,即意圖對告訴人為性侵害,否則,實難就被告曾主動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乙事,進行連結,而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指控之犯行,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表達持有客票乙事之目的,係為圖對告訴人為性侵害,而對告訴人進行誘騙之手段,起訴書因而未認定被告之犯意,係起於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告訴人之時。由是可知,被告雖對告訴人駕車離去後,為何返回乙事,前後供述不一,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足以推斷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㈧另告訴人於警詢已陳明本件案發地點乃臺中○○○區○○路
○段○○○號住處(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核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駕車搭載伊從臺中市○○區,返回伊位於臺中○○○區○○路○段○○○號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以及證人丁○○證稱:「(問:你在103年7月10日的時候,是否有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去執行本案扣押?)答:有。我的印象應該是一把菜刀類的」、「(問:你就去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那邊看?)答:對,就前往到那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完全吻合,並有記載警方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區○○路○段○○○號住處扣得菜刀1支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案發當日被告或告訴人曾在被告位於臺中○○○區○○路○段○○○號的戶籍地進出或行動,起訴書認定本件犯罪地點為臺中○○○區○○路○段○○○號,自屬有誤。再證人即證人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乃告訴人之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而與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則經告訴人到庭陳稱:「(問:名字為何?)答:就是0000-000000A」、「(問:是否為妳親生兒子?)答:我先生前妻的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並有證人0000-000000A全戶基本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佐,起訴書記載證人0000-000000A為告訴人之子,亦有未合。再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丁○○於103年7月10日凌晨據報趕至案發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進入被告位於臺中○○○區○○路○段○○○號住處內查扣菜刀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係於同年7月15日,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已據被告供稱:「被害人帶同警方到場時,我外出訪友,不在現場,警方在現場查扣涉案之菜刀1支是我搬家時從舊家將廚房用具一併搬過來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與告訴人證稱:「警方有帶我回○○○區○○路○段○○○號去找丙○○,他沒有在那裡‧‧菜刀已由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第4頁),以及證人丁○○證稱:「(問:你在103年7月10日的時候,是否有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去執行本案扣押?)答:有。我的印象應該是一把菜刀類的」、「(問:有無看到任何人在那裡?)答:只有被害人在那邊而已」、「(問:當時你到現場去的時候,被告丙○○是否有在現場?)答:他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到案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被告到場時間為103年7月15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起訴書記載「經警循線於同日(指103年7月10日)凌晨3時53分許,在上開住所查獲丙○○,並扣得菜刀1把」等語,其中有關於103年7月10日查獲被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有關案發當日遭被告持刀架住脖子並往後
拉扯之強暴受傷,被告進而對其強制猥褻得逞之指控,除告訴人的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佐證,雖告訴人歷次的指訴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的重大瑕疵,但仍存有內容前後相互矛盾之處,而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有關手肘內側的瘀青,似非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日受傷經過(撞擊櫃子、牆壁或地面)所能清楚解釋,而可合理懷疑此部分傷勢(手肘內側瘀青)與本案無關,致使告訴人指訴內容的可信度減低,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並非現場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案發經過之證人,其證詞的證明度不高,考量該證人為告訴人配偶前妻所生之子,且曾任職於告訴人與其配偶經營的人力仲介公司,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顯示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與告訴人關係親密,自難期待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能以客觀中立之立場為證述,而扣案之菜刀,又係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指認下,進行扣案,而非身為案件當事人的告訴人指認,實可質疑扣案之菜刀與本案的關連性,從而,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菜刀,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控遭被告強行拉扯而受傷,進而遭強制猥褻等內容的真實性,另斟酌告訴人案發前,已向被告追債未果,案發當日好不容易與被告取得聯繫,為能受償,不惜在深夜陪同被告奔波,卻一無所獲,其心情之低落,可想而知,致增添告訴人誇大案發當日與被告互動經過之風險。因現存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為傷害與強制猥褻之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門檻,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