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105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朝章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被告黃浚淵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2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
232、23997、2407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朝章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部分執行之。
黃浚淵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部分執行之。
顏朝章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一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朝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顏朝章、黃浚淵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顏朝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㈡顏朝章、黃浚淵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購毒者。㈢顏朝章、黃浚淵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五所示微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五所示之受讓者施用。
三、嗣於104年5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顏朝章、黃浚淵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國中路交岔路口處,欲完成如附表四編號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未及交付毒品予 洪英 偉,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顏朝章、黃浚淵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653號卷第59頁、第162頁反面),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建光林志陵陳韋志高文村顏正信洪英偉吳政諺 、蘇 宏茹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建光、林志陵、陳韋志、高文村、顏正信、洪英偉、吳政諺、 蘇宏茹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4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第85、86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4年聲監字第132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被告顏朝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置於卷外),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第22頁、第27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卷第155頁及反面、第158頁反面、第200頁反面),核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即陳建光、林志陵、陳韋志、高文村、顏正信、洪英偉、吳政諺,及受讓者即蘇宏茹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22至26頁、104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第
6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9頁及反面、第30頁、
104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第13頁、第20頁、第26頁及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4頁及反面、第54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5至76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104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附表六至八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及被告顏朝章分別與附表三至五所示購毒者、受讓者等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證;此外,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1.4434公克),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2人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復以被告顏朝章出資三分之一、被告黃浚淵出資三分之二之比例,共同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犯罪所得亦依上開一比二之比例分配之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卷第158頁反面),足見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
2項、第8條第2項亦各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
三、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
查附表三、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被告2人自10
4年5月15日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後所為,其等就販賣毒品既有犯意聯絡,無論係推由被告顏朝章出面進行交易,或由被告顏朝章駕車,搭載被告黃浚淵一同前往交易,其等所為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2人雖已收取購毒者洪英偉所交付2000元之價金,然尚未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乙節,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英偉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犯行,即難謂已完成販賣行為,自應論以未遂犯。
五、核被告顏朝章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浚淵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等因販賣、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2人就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顏朝章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顏朝章先後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在㈠犯行執行完畢5年後,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外,其餘犯行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尚未交付毒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顏朝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浚淵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九、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等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分別僅有1人、2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等所犯前揭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
2人如附表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年6月以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又被告黃浚淵雖於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胖安」之人等語,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5日中檢秀致104偵13925字第0995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卷第83頁),是被告黃浚淵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一、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具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予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二、再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顏朝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累犯之加重,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依首揭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顏朝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除附表二編號二
部分),有累犯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首揭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顏朝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累犯之加重,
及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首揭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黃浚淵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依首揭規定,應遞減輕之。
㈤被告黃浚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未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首揭規定,應遞減輕之。
十三、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等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與次數非多,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尚微,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朝章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黃浚淵所犯附表三、四所示犯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
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9年度台上字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二、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為警當場查獲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被告顏朝章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三、四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部分,徵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與判決意旨,不再宣告連帶沒收,應以被告2人各人實際已分配所得之數額,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九所示之電子磅秤,分別為被告黃浚淵、顏朝章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以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三、十所示之空夾鏈袋,均尚未使用,即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已完成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以盛裝毒品之物,亦非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扣案已盛裝毒品之夾鏈袋而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核其性質乃為被告2人所有預備供盛裝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後所查獲剩餘之物,亦據被告2人陳明無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653號卷第195頁反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精神,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四至八所示手機及SIM卡,各為被告2人所有,分別供本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並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八、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朝章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顏朝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朝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 陳俊圭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顏朝章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圭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朝章固坦承確實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陳俊圭碰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見面是伊向陳俊圭購買毒品,不是陳俊圭向伊買毒品;在還沒有認識黃浚淵之前,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陳俊圭買的;此部分伊不認罪等語。
四、經查: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俊圭於104年6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向綽號「 阿章
」購買過2次毒品。第一次,正確時間是今年3月底、4月初晚上6點半左右,伊先○○里區○○路,使用超商外的公共電話打給綽號「阿章」的電話0000000000號,大概晚上7點在大里橋旁交易,他騎摩托車到達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二次就是第一次交易的隔天,當日交易情形一樣約晚上6點半,伊先○○里區○○路,使用超商外的公共電話打給綽號「阿章」的電話0000000000號,大概晚上7點在大里橋旁交易,他騎摩托車到達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第33頁及反面);嗣於
104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第一次筆錄不實在,伊不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是用公共電話跟「阿章」聯絡,當時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臉書的通話、APP軟體「MOLO」、「LINE」向綽號「阿章」購買毒品;104年3月6日(筆錄誤載為16日)20時59分06秒,「阿章」以0000000000號撥打伊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基地台:台中市○里區○○○路○○號,這通就是聯繫購買毒品之記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其後,於104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時間不太記得,大概是今年3、4月間在大里區的河堤邊買安非他命1千元,今年買了很多次,不記得次數,金額不一定。」、「電話聯絡,當時應該是用臉書或是網路電話或是行動電話跟他聯絡,但到底是怎麼樣我忘了,打他的電話號碼,但號碼我忘了,他的臉書的帳號也忘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第38頁反面)。足見證人陳俊圭所述,初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不合於卷附通聯記錄所顯示之內容,其為配合承辦員警所提出之通聯記錄,而變異說詞,憑信性自值懷疑,尚難遽以採信。
㈢其次,除上開購毒者陳俊圭有瑕疵之指述外,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僅有系爭被告顏朝章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圭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而此項通聯記錄並非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對話內容可資判別,遑論有何暗語可供分析解讀,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通訊之事實,該等2人有無因此聯絡而見面,見面所謂何事,是否有交易毒品,何人向何人購毒?均無從佐證,自難認為合於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之補強證據之程度。
㈣再者,本件被告顏朝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相較於被告顏朝章對於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言,此部分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陳俊圭之犯行,殊值懷疑;證人 鄭順興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顏朝章向陳俊圭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俊圭賣毒品給顏朝章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卷第183頁及反面),堪認被告顏朝章所辯,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開部分除證人陳俊圭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顏朝章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證人陳俊圭不利於被告顏朝章之指述,而遽為被告顏朝章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陳俊圭之證述已有如前述之瑕疵,難為本院所採信,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朝章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顏朝章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顏朝章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黃司熒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顏朝章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主文││號│毒│點│格(新臺幣)││││者││││├─┼─┼────────┼───────────────┼───────┤│一│陳│104年4月5日晚│陳建光於104年4月5日晚上6時│顏朝章販賣第一││︵│建│上9時20分許,臺│38分27秒、6時39分08秒、8時06│級毒品,累犯,││第│光│中市○里區○○街│分24秒、9時13分04秒,以其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二││(追加起訴書誤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拾月。扣案如附││次││為塗城路)│朝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表九編號六、八││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顏朝章於│、九所示之物,││加│││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均沒收;未扣案││起│││陳建光,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第一級毒││訴││││品所得新臺幣壹││書││││仟元沒收,如全││犯││││部或一部不能沒││罪││││收時,以其財產││事││││抵償之。││實││││││一││││││㈣││││││︶│││││├─┼─┼────────┼───────────────┼───────┤│二│陳│104年4月7日晚│陳建光於104年4月7日下午5時│顏朝章販賣第一││︵│建│上6時40分許,臺│28分58秒、5時44分59秒、5時53│級毒品,累犯,││第│光│中市○里區○○街│分12秒、5時53分43秒、晚上6時│處有期徒刑柒年││二││(追加起訴書誤載│30分45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97365│拾月。扣案如附││次││為塗城路)│8738號行動電話與顏朝章所持用門│表九編號六、八││追│││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九所示之物,││加│││交易事宜。顏朝章於左列時間、地│均沒收;未扣案││起│││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建光,並向│之販賣第一級毒││訴│││其收取價金1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壹││書││││仟元沒收,如全││犯││││部或一部不能沒││罪││││收時,以其財產││事││││抵償之。││實││││││一││││││㈤││││││︶│││││├─┼─┼────────┼───────────────┼───────┤│三│陳│104年4月11日晚│陳建光於104年4月11日下午4時│顏朝章販賣第一││︵│建│上9時15分許,臺│42分19秒、5時17分13秒、5時59│級毒品,累犯,││第│光│中市○里區○○街│分47秒、晚上8時56分26秒、9時│處有期徒刑柒年││二││(追加起訴書誤載│04分2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97365│拾月。扣案如附││次││為塗城路)│8738號行動電話與顏朝章所持用門│表九編號六、八││追│││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九所示之物,││加│││交易事宜。顏朝章於左列時間、地│均沒收;未扣案││起│││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建光,並向│之販賣第一級毒││訴│││其收取價金1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壹││書││││仟元沒收,如全││犯││││部或一部不能沒││罪││││收時,以其財產││事││││抵償之。││實││││││一││││││㈥││││││︶│││││├─┼─┼────────┼───────────────┼───────┤│四│陳│104年4月26日下│陳建光於104年4月26日上午9時│顏朝章販賣第一││︵│建│午3時許,臺中市│38分28秒、下午1時29分17秒、2│級毒品,累犯,││第│光○○里區○○街(追│時35分33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973│處有期徒刑柒年││二││加起訴書誤載為塗│658738號行動電話與顏朝章所持用│拾月。扣案如附││次││城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表九編號六、八││追│││品交易事宜。顏朝章於左列時間、│、九所示之物,││加│││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建光,並│均沒收;未扣案││起│││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第一級毒││訴││││品所得新臺幣壹││書││││仟元沒收,如全││犯││││部或一部不能沒││罪││││收時,以其財產││事││││抵償之。││實││││││一││││││㈦││││││︶│││││└─┴─┴────────┴───────────────┴───────┘附表二:顏朝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主文││號│毒│點│格(新臺幣)││││者││││├─┼─┼────────┼───────────────┼───────┤│一│林│103年11月中旬某│林志陵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以其│顏朝章販賣第二││︵│志│日,臺中市大里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第│陵│長春路某處│與顏朝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一│││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顏朝│拾月。扣案如附││次│││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表九編號六、七││追│││他命1包予林志陵,並向其收取價│、九所示之物沒││加│││金1000元。│收;未扣案之販││起││││賣第二級毒品所││訴││││得新臺幣壹仟元││書││││沒收,如全部或││犯││││一部不能沒收時││罪││││,以其財產抵償││事││││之。││實││││││一││││││㈠││││││︶│││││├─┼─┼────────┼───────────────┼───────┤│二│林│104年1月上旬某│林志陵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以其│顏朝章販賣第二││︵│志│日,臺中市大里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處有期││第│陵│景庄街某處│與顏朝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玖月。││一│││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顏朝│扣案如附表九編││次│││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號六、七、九所││追│││他命1包予林志陵,並向其收取價│示之物沒收;未││加│││金1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二││起││││級毒品所得新臺││訴││││幣壹仟元沒收,││書││││如全部或一部不││犯││││能沒收時,以其││罪││││財產抵償之。││事││││││實││││││一││││││㈡││││││︶│││││├─┼─┼────────┼───────────────┼───────┤│三│陳│104年3月12日下│陳韋志於104年3月12日下午3時│顏朝章販賣第二││︵│韋│午3時30分許,臺│13分08秒,以市內電話00-0000000│級毒品,累犯,││第│志│中市○○區○○路│8號與顏朝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二││某處│9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捌月。扣案如附││次│││顏朝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表九編號六、八││追│││安非他命1包予陳韋志,並向其收│、九所示之物,││加│││取價金500元。│均沒收;未扣案││起││││之販賣第二級毒││訴││││品所得新臺幣伍││書││││佰元沒收,如全││犯││││部或一部不能沒││罪││││收時,以其財產││事││││抵償之。││實││││││一││││││㈡││││││︶│││││├─┼─┼────────┼───────────────┼───────┤│四│陳│104年3月24日下│陳韋志於104年3月24日下午5時│顏朝章販賣第二││︵│韋│午5時25分許,臺│04分34秒,以市內電話00-0000000│級毒品,累犯,││第│志│中市○里區○路邊│8號與顏朝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二│││9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捌月。扣案如附││次│││顏朝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表九編號六、八││追│││安非他命1包予陳韋志,並向其收│、九所示之物,││加│││取價金500元。│均沒收;未扣案││起││││之販賣第二級毒││訴││││品所得新臺幣伍││書││││佰元沒收,如全││犯││││部或一部不能沒││罪││││收時,以其財產││事││││抵償之。││實││││││一││││││㈢││││││︶│││││└─┴─┴────────┴───────────────┴───────┘附表三:黃浚淵、顏朝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主文││號│毒│點│格(新臺幣)││││者││││├─┼─┼────────┼───────────────┼───────┤│一│高│104年5月27日晚│高文村於104年5月27日下午5時│黃浚淵共同販賣││︵│文│上8時20分許,臺│33分16秒、晚上7時36分51秒、7│第一級毒品,處││第│村│中市○里區○○街│時39分47秒、7時56分41秒(依本│有期徒刑柒年玖││一││某處│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月。扣案如附表││次│││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9│九編號二、六、││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朝章所持│七、九所示之物││加│││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起│││毒品交易事宜。顏朝章於左列時間│案之販賣第一級││訴│││、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高文村,│毒品所得新臺幣││書│││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叁分之貳仟元沒││犯││││收,如全部或一││罪││││部不能沒收時,││事││││以其財產抵償之││實││││。││一││││││㈥││││││︶││││顏朝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六、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分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顏│104年5月27日晚│顏正信於104年5月27日晚上8│黃浚淵共同販賣││︵│正│上8時30分許,臺│時24分04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第一級毒品,處││第│信│中市○里區○○路│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有期徒刑柒年玖││一││大里橋旁之「驢磨│以市00000000000000號與顏朝│月。扣案如附表││次││ 坊永和 豆漿」│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九編號二、六、││追│││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顏朝章於左│七、九所示之物││加│││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顏│,均沒收;未扣││起│││正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案之販賣第一級││訴││││毒品所得新臺幣││書││││叁分之貳仟元沒││犯││││收,如全部或一││罪││││部不能沒收時,││事││││以其財產抵償之││實││││。││一││││││㈦││││││︶││││顏朝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六、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分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顏│104年5月28日晚│顏正信於104年5月28日下午3時│黃浚淵共同販賣││︵│正│上8時10分許,臺│03分14秒、晚上7時53分12秒(依│第一級毒品,處││第│信│中市大里區立仁橋│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有期徒刑柒年玖││一││旁│示之時間為據),以市內電話04-2│月。扣案如附表││次│││0000000號與顏朝章所持用門號09│九編號二、六、││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七、九所示之物││加│││事宜。顏朝章即駕車搭載黃浚淵,│,均沒收。││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訴│││予顏正信,並由顏朝章向顏正信收│││書│││取價金1000元(收取之價金尚未分│顏朝章共同販賣││犯│││配予黃浚淵)。│第一級毒品,累││罪││││犯,處有期徒刑││事││││柒年拾月。扣案││實││││如附表九編號二││一││││、六、七、九所││㈧││││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黃浚淵、顏朝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主文││號│毒│點│格(新臺幣)││││者││││├─┼─┼────────┼───────────────┼───────┤│一│洪│104年5月25日下│洪英偉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以通│黃浚淵共同販賣││︵│英│午5時許,臺中市│訊軟體LINE與黃浚淵所持用之INFO│第二級毒品,處││起│偉○○里區○○路與國│CUS手機,同時開啟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玖││訴││中路交叉路口處│07號行動電話搭配SAMSUNG手機使│月。扣案如附表││書│││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顏朝章│九編號二、四、││犯│││即駕車搭載黃浚淵,於左列時間、│五、九所示之物││罪│││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英│,均沒收;未扣││事│││偉,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實││││毒品所得新臺幣││四││││叁分之貳仟元沒││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顏朝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四、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分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林│104年5月25日晚│林志陵於104年5月25日上午10│黃浚淵共同販賣││︵│志│上6時30分許,臺│時27分28秒、下午2時28分32秒、│第二級毒品,處││第│陵│中市○里區○○街│3時25分28秒、晚上6時02分31秒│有期徒刑參年玖││一││某處│(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月。扣案如附表││次│││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九編號二、六、││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朝│七、九所示之物││加│││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起│││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顏朝章於左│案之販賣第二級││訴│││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書│││包予林志陵,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叁分之貳仟元沒││犯│││元。│收,如全部或一││罪││││部不能沒收時,││事││││以其財產抵償之││實││││。││一││││││㈢││││││︶││││顏朝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六、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分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吳│104年5月26日晚│吳政諺於104年5月26日下午5時│黃浚淵共同販賣││︵│政│上11時10分許,臺│22分31秒、5時44分42秒、晚上10│第二級毒品,處││第│諺│中市○里區○○路│時59分52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有期徒刑參年拾││一││與成功路交叉路口│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月。扣案如附表││次││處附近之「臺灣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九編號二、六、││追││ 康超市 」前│電話與顏朝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七、九所示之物││加│││94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均沒收。││起│││顏朝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訴│││安非他命1包予吳政諺,吳政諺尚│││書│││未支付毒品價金2000元。│顏朝章共同販賣││犯││││第二級毒品,累││罪││││犯,處有期徒刑││事││││叁年拾壹月。扣││實││││案如附表九編號││一││││二、六、七、九││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四│洪│104年5月28日晚│洪英偉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以通│黃浚淵共同販賣││︵│英│上8時30分許,臺│訊軟體LINE與黃浚淵所持用INFOCU│第二級毒品,未││起│偉│中市○里區○○路│S手機,同時開啟門號0000000000│遂,處有期徒刑││訴││與國中路交叉路口│號行動電話搭配SAMSUNG手機使用│壹年拾月。扣案││書││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顏朝章即│如附表九編號一││犯│││駕車搭載黃浚淵,由黃浚淵於左列│所示之物沒收銷││罪│││時間、地點向洪英偉收取價金2000│燬之;扣案如附││事│││元(收取之價金尚未分配予顏朝章│表九編號二至五││實│││),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九、十所示之││四│││洪英偉,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物,均沒收;未││㈡│││未遂。│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顏朝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黃浚淵、顏朝章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受│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主文││號│讓││││││者││││├─┼─┼────────┼───────────────┼───────┤│一│蘇│104年5月26日凌│蘇宏茹於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黃浚淵共同明知││︵│宏│晨3時許,臺中市│29分19秒、晚上7時17分56秒、11│為禁藥而轉讓,││第│○○○區○村路與 和昌 │時47分29秒、104年5月26日凌晨│處有期徒刑肆月││一││街交叉路口處│2時42分21秒、2時48分26秒(依│。扣案如附表九││次│││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編號六、七所示││追│││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之物,均沒收。││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朝章所│││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訴│││絡後,顏朝章即駕車搭載黃浚淵,│顏朝章共同明知││書│││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禁藥即│為禁藥而轉讓,││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累犯,處有期徒││罪│││宏茹。│刑伍月。扣案如││事││││附表九編號六、││實││││七所示之物,均││一││││沒收。││㈣││││││︶│││││└─┴─┴────────┴───────────────┴───────┘附表六:黃浚淵、顏朝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聯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三編號│高文村所持用│104年5月27│B:回來了嗎?│││一│之0000000000│日下午5時33│A:找不到。││││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B:阿?││││代號B)撥打│中留存譯文所│A:找不到。││││顏朝章所持用│載時間,依本│B:找不到。││││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A:恩,叫到抓狂也叫不到人,││││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裡面沒人啦。││││代號A)│之時間為下午│B:阿?聽不懂。│││││5時33分16秒│A:家裡沒人啦。│││││)│B:嘿啦。││││││A:嘿啦。││││││B:這樣子勒?晚一點?││││││A:我想一下。││││││B:阿?││││││A:我想一下,找…過去「 阿興 ││││││」那。││││││B:好阿。│││├──────┼──────┼──────────────┤│││高文村所持用│104年5月27│B:現在勒?││││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36│A:要等等,但是要「現」的喔││││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代號B)撥打│中留存譯文所│B:還是等等打給你。││││顏朝章所持用│載時間,依本│A:好阿。││││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代號A)│之時間為晚上││││││7時36分51秒││││││)││││├──────┼──────┼──────────────┤│││高文村所持用│104年5月27│B:現在勒?││││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39│A:喔,ㄟ…差不多…我差不多││││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十分鐘後打給你。││││代號B)撥打│中留存譯文所│B:好。││││顏朝章所持用│載時間,依本│││││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代號A)│之時間為晚上││││││7時39分47秒││││││)││││├──────┼──────┼──────────────┤│││顏朝章所持用│104年5月27│A:你來「狗仔」這。││││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56│B:聽不懂。││││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A:你都來哪裡找我。││││代號A)撥打│中留存譯文所│B:你說我早上去的那裡喔。││││高文村所持用│載時間,依本│A:你都來哪裡找我。││││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B:哪裡?││││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背景音:某女說我哪知道哪裡││││代號B)│之時間為晚上│)│││││7時56分41秒│A:我暈倒了我,有「狗仔」的│││││)│地方啦。││││││B:我知道了。│├─┼─────┼──────┼──────┼──────────────┤│二│附表三編號│顏正信以市內│104年5月27│B:你在哪?│││二│電話00-00000│日晚上8時23│A:大里橋。││││025號(代號│分(此為筆錄│B:我過去找你。││││B)撥打顏朝│中留存譯文所│A:好。││││章所持用之09│載時間,依本│B:很重要的事情。││││00000000號行│院職權調閱之│A:永和豆漿啦。││││動電話(代號│雙向通聯紀錄│B:很重要的事情。││││A)│之時間為晚上││││││8時24分04秒││││││)││├─┼─────┼──────┼──────┼──────────────┤│三│附表三編號│顏正信以市內│104年5月28│B:我今天不用做,也不想做了│││三│電話00-00000│日下午3時03│,一直在問我「電視」的事││││025號(代號│分(此為筆錄│情。││││B)撥打顏朝│中留存譯文所│A:嘿。││││章所持用之09│載時間,依本│B:我說那個就跟我沒關係,他││││00000000號行│院職權調閱之│說那是他的耶。││││動電話(代號│雙向通聯紀錄│A:他說誰的?││││A)│之時間為下午│B:我說那是「阿興」哥哥他們│││││3時03分14秒│的。│││││)│A:嘿。││││││B:他說那個東西放在「 龍哥 」││││││的房間就是「龍哥」的,我││││││跟他說你先去搞清楚再跟我││││││說,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A:嘿。││││││B:嘿,那…現在要拿給你再順││││││便跟你那個阿。││││││A:阿?││││││B:順便要跟你那個阿。││││││A:我現在在龍井啦。││││││B:喔,我想要跟你HAPPY一下││││││說。││││││A:靠腰阿,牙齒又再養了喔。││││││B:嘿阿。││││││A:我等等拿螺絲起子把你的牙││││││齒都敲下來。││││││B:等你回來打給我啦。││││││A:好啦。││││││B:看要約在哪裡吃東西。││││││A:再來去吃...││││││B:吃挫冰阿。││││││A:好阿,再看看,因為我在等││││││人阿。││││││B:喔。││││││A:嘿阿。││││││B:是上面的朋友嗎?││││││A:廢話喔。│││├──────┼──────┼──────────────┤│││顏正信以市內│104年5月28│A:你在哪?││││電話00-00000│日晚上7時53│B:我在家裡阿。││││025號(代號B│分(此為筆錄│A:喔,這樣…││││)撥打顏朝章│中留存譯文所│B:在外面啦。││││所持用之0981│載時間,依本│A:什麼?││││142394號行動│院職權調閱之│B:外面比較安全啦。││││電話(代號A│雙向通聯紀錄│A:立仁橋那裡啦。││││)│之時間為晚上│B:十九甲那個喔。│││││7時53分12秒│A:橋邊啦。│││││)│B:你要在哪一邊?││││││A:靠近你家那邊。│└─┴─────┴──────┴──────┴──────────────┘附表七:黃浚淵、顏朝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
聯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四編號│林志陵所持用│104年5月25│B:你在睡覺喔?│││二│之0000000000│日上午10時27│A:嘿阿,怎樣?││││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B:要過去找你說。││││代號B)撥打│中留存譯文所│A:找我?││││顏朝章所持用│載時間,依本│B:恩。││││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A:還是我過去找你好了啦。││││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B:好阿,你在哪?││││代號A)│之時間為上午│A:我在家阿。│││││10時27分28秒│B:是喔,我現在剛好在鐵路這│││││)│,要回去了。││││││A:好啦,我過去找你好了。│││├──────┼──────┼──────────────┤│││林志陵所持用│104年5月25│A:我在等人,我在等人。││││之0000000000│日下午2時28│B:好好好。││││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代號B)撥打│中留存譯文所│││││顏朝章所持用│載時間,依本│││││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代號A)│之時間為下午││││││2時28分32秒││││││)││││├──────┼──────┼──────────────┤│││林志陵所持用│104年5月25│B:我在等你回來我要出門ㄋㄟ││││之0000000000│日下午3時25│。││││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A:讓你出門再回來說不定還來││││代號B)撥打│中留存譯文所│得及。││││顏朝章所持用│載時間,依本│B:要那麼久喔,重點是我朋友││││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在等。││││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A:到時候…││││代號A)│之時間為下午│B:嘿,差不多還要多久?│││││3時25分28秒│A:我電話留給他啦。│││││)│B:嘿。││││││A:我電話留給他啦。││││││B:好啦好啦,留這支厚。│││├──────┼──────┼──────────────┤│││顏朝章所持用│104年5月25│A:叫你朋友去你家。││││之0000000000│日晚上6時02│B:嘿,你有打給他嗎?││││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A:我哪知道幾號。││││代號A)撥打│中留存譯文所│B:好啦好啦,我等等過去。││││林志陵所持用│載時間,依本│││││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代號B)│之時間為晚上││││││6時02分31秒││││││)││├─┼─────┼──────┼──────┼──────────────┤│二│附表四編號│吳政諺所持用│104年5月26│A:出現了喔。│││三│之0000000000│日下午5時22│B:我在 樹仔 下。││││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A:樹仔下跟我什麼關係,我現││││代號B)撥打│中留存譯文所│在又沒在阿。││││顏朝章所持用│載時間,依本│B:看你在哪我拿給你。││││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A:阿?││││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B:看你在哪裡咩。││││代號A)│之時間為下午│A:你說什麼時候要拿給我的,│││││5時22分31秒│現在…急著要用那些錢,你│││││)│才給我考這齣的,我哪有辦││││││法。││││││B:拍謝。││││││A:一句拍謝就可以解決,我打││││││你打一打再跟你說拍謝這樣││││││可以嗎。││││││B:昨天你有打嗎?││││││A:打什麼?││││││B:你昨天又沒打電話。││││││A:昨天打給你你手機就鎖號碼││││││了。││││││B:我說那天。││││││A:那為什麼昨天會鎖號碼?││││││B:我沒鎖,你要說你用無號碼││││││打的,我電話都沒響,我也││││││都沒有關機。││││││A:我要回去午也不知道多久才││││││會到…臺中啦,在小菇寮啦││││││。││││││B:什麼啦。││││││A:過小菇寮了啦。││││││B:你幾點會到臺中?││││││A:不知道。││││││B:好啦。│││├──────┼──────┼──────────────┤│││吳政諺所持用│104年5月26│A:怎樣?││││之0000000000│日下午5時44│B:ㄟ…我…你快回來好嗎?││││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A:怎樣?││││代號B)撥打│中留存譯文所│B:我說你快回來好嗎,我這…││││顏朝章所持用│載時間,依本│我這…我有錢,你快回來。││││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A:怎樣啦。││││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B:我說我有錢你快回來。││││代號A)│之時間為下午│A:回去幹嘛。│││││5時44分42秒│B:快點啦,我人很難過。│││││)│A:我比你還難過勒。││││││B:我知道啦,我這裡有你快回││││││來咩。││││││A:不然你在難過什麼?││││││B:阿?││││││A:我又沒在難過什麼。││││││B:好啦好啦好啦。│││├──────┼──────┼──────────────┤│││吳政諺所持用│104年5月26│B:你回來了嗎?││││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59│A:怎樣?││││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B:我說你回來了嗎?││││代號B)撥打│中留存譯文所│A:回來了阿。││││顏朝章所持用│載時間,依本│B:是喔。││││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A:嘿阿。││││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B:你在哪?││││代號A)│之時間為晚上│A:我在路上阿,我在哪。│││││10時59分52秒│B:可以過去找你嗎?│││││)│A:阿?││││││B:可以過去找你嗎?││││││A:但是要「現」阿。││││││B:恩?││││││A:要「現」啦。││││││B:我知道咩。││││││A:「 金龍 」啦。││││││B:好啦,後面還是前面?││││││A:阿?││││││B:後面還是前面?││││││A:後面好了。│└─┴─────┴──────┴──────┴──────────────┘附表八:黃浚淵、顏朝章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五編號│顏朝章所持用│104年5月25│A:你出現了喔。│││一│之0000000000│日上午10時29│B:我本來就沒消失了好不好,││││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是你消失了吧。││││代號A)撥打│中留存譯文所│A:我哪有消失,我又沒消失。││││蘇宏茹所持用│載時間,依本│B:我打錯了,要打你的打去給││││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阿興」。││││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A:「阿興」那又沒有。││││代號B)│之時間為上午│B:看你最近有沒有再「工作」│││││10時29分19秒│嗎。│││││)│A:阿?││││││B:這陣子再欠人,打給你問看││││││看你有沒有要做。││││││A:恩。││││││B:你在哪?在臺中嗎?││││││A:阿?││││││B:還再臺中嗎?││││││A:聽不懂。││││││B:有「工作」嗎,要問你有沒││││││有「工作」,要報給你一起││││││做。││││││A:喔~~~我現在也沒「工作」││││││阿。││││││B:這兩天聽那個女生在說那個││││││什麼問題,有的沒的,都聽││││││不懂。││││││A:他昨天還有打給你?││││││B:昨天阿,昨天跟前天都有打││││││給我。││││││A:嘿。││││││B:才想到要打給你,跟你問好││││││一下。││││││A:喔。││││││B:嘿阿,ㄟ…那個「 小山 」出││││││事情你也知道吧。││││││A:我知道阿。││││││B:嘿阿,所你才看你那…你那││││││…││││││A:所以現在都沒有人敢有動作││││││阿。││││││B:是喔。││││││A:嘿阿。││││││B:這樣也好阿,省一點。││││││A:對阿。││││││B:想說看你那裡有沒有。││││││A:要的話也是要…要…要…你││││││在家裡喔?││││││B:我爸爸在家裡勒。││││││A:這樣…我晚一點過去找你啦││││││。││││││B:晚一點你打我手機,我應該││││││會去網咖。││││││A:阿?││││││B:我應該會去網咖,你再打我││││││手機。││││││A:好。│││├──────┼──────┼──────────────┤│││顏朝章所持用│104年5月25│B:「 章哥 」。││││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17│A:你在哪?││││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B:我在益民路這裡。││││代號A)撥打│中留存譯文所│A:益民路。││││蘇宏茹所持用│載時間,依本│B:嘿阿,陪我朋友來看牙齒。││││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A:阿?││││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B:陪我朋友來看牙齒。││││代號B)│之時間為晚上│A:喔。│││││7時17分56秒│B:你在哪?│││││)│A:我在大里這阿。││││││B:你有空了喔。││││││A:嘿阿。││││││B:還是我過去找你。││││││A:阿?不用啦,我過去就好了││││││。││││││B:好阿,這樣看要在哪等,「││││││五金行」那?││││││A:好阿好阿。│││├──────┼──────┼──────────────┤│││蘇宏茹所持用│104年5月25│A:我現在要下去彰化。││││之0000000000│日晚上11時47│B:沒關係你慢慢來啦,慢慢來││││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別趕,小心點。││││代號B)撥打│中留存譯文所│A:我回來再打給你。││││顏朝章所持用│載時間,依本│B:如果太晚…好啦,我等你啦││││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代號A)│之時間為晚上││││││11時47分29秒││││││)││││├──────┼──────┼──────────────┤│││顏朝章所持用│104年5月26│B:「章哥」。││││之0000000000│日凌晨2時42│A:開門。││││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B:你在哪?││││代號A)撥打│中留存譯文所│A:你在家喔?││││蘇宏茹所持用│載時間,依本│B:沒有阿,我在網咖,你有來││││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過阿。││││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A:靠要…││││代號B)│之時間為凌晨│B:我爸爸在家咩。│││││2時42分21秒│A:你要回來嗎?│││││)│B:你在哪?││││││A:你家阿。││││││B:你家我沒有去過吧。││││││A:沒有啦,你租房子這。││││││B:我租房子那喔,你跑去阿等││││││我喔。││││││A:嘿啦。││││││B:我馬上過去。│││├──────┼──────┼──────────────┤│││顏朝章所持用│104年5月26│A:你還在那喔?││││之0000000000│日凌晨2時48│B:沒有啦,我快到了,我在南││││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平路,這個紅綠燈有夠久的││││代號A)撥打│中留存譯文所│,這個紅綠燈過後就到了,││││蘇宏茹所持用│載時間,依本│你在「7-11」嗎?││││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A:沒有啦,我在你租屋對面這││││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代號B)│之時間為凌晨│B:喔喔,外面喔。│││││2時48分26秒││││││)││└─┴─────┴──────┴──────┴──────────────┘附表九: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4434公│黃浚淵│已扣案│││克)及其包裝袋│││├─┼──────────────────────┼────┼──────┤│二│電子磅秤1臺│黃浚淵│已扣案│├─┼──────────────────────┼────┼──────┤│三│夾鏈袋1批│黃浚淵│已扣案│├─┼──────────────────────┼────┼──────┤│四│INFOCUS白色廠牌行動電話1支│黃浚淵│已扣案│├─┼──────────────────────┼────┼──────┤│五│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4│黃浚淵│已扣案│││452807號SIM卡1枚)│││├─┼──────────────────────┼────┼──────┤│六│CherryMobile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顏朝章│已扣案│├─┼──────────────────────┼────┼──────┤│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顏朝章│已扣案│├─┼──────────────────────┼────┼──────┤│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顏朝章│已扣案│├─┼──────────────────────┼────┼──────┤│九│磅秤1臺│顏朝章│已扣案│├─┼──────────────────────┼────┼──────┤│十│夾鏈袋1包│顏朝章│已扣案│└─┴──────────────────────┴────┴──────┘附表十: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4.3083公克│黃浚淵│①已扣案│││)及其包裝袋││②已於黃浚淵│││││施用毒品案件│││││沒收銷燬│├─┼──────────────────────┼────┼──────┤│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6.62│黃浚淵│①已扣案│││34公克)及其包裝袋││②已於黃浚淵│││││施用毒品案件│││││沒收銷燬│├─┼──────────────────────┼────┼──────┤│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97公克)及│顏朝章│①已扣案│││其包裝袋││②已於顏朝章│││││施用毒品案件│││││沒收銷燬│└─┴──────────────────────┴────┴──────┘附表十一:
┌───────┬────────┬────┬──────────────┐││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法││││││├───────┼────────┼────┼──────────────┤│104年度偵字第│104年3月6日晚│陳俊圭│顏朝章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23997號追加起│上8時59分許,在││手機與陳俊圭所使用之00000000││訴書犯罪事實一│臺中市大里區某堤││8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之㈠│防旁││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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