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温王麗玲 相對人 黃茂松
黃 王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茂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黃王翠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茂松負擔2/7,其餘由相對人黃王翠蘋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59元、證人日旅費5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共計37,749元。應由相對人黃茂松負擔2/7即10,785元(計算式:37,749元×2/7=10,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相對人黃王翠蘋負擔即26,964元(計算式:37,749元-10,785元=26,96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