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菁(原名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林○祥)與少年巫○達(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巫○達,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某大樓附近,趁 陳光雄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之機會,由甲○○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再由巫○達騎乘該車離開現場,而共同竊取F99-580號機車得手。嗣陳光雄發覺其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巫○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唐宗成劉家安 、少年王○清、少年簡○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告訴人陳光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車輛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第74頁、第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偷車時,少年巫○達在場且知情,發動機車後,亦係交由巫○達騎乘離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1頁、第121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11號審理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核與少年巫○達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12頁),是以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乃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業已成年,故其與斯時年僅14歲之少年巫○達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持以竊取F99-580號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該鑰匙現已不知去處等情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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