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即原告 陳家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100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5,140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萬6,760元,異議人應負擔3分之1即為5萬2,253元,加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7萬8,380元,總共13萬633元,而原裁定卻命異議人繳納23萬5,14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修正裁判費等語。
三、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成立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除當事人別有約定。易言之,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和解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四、經查,異議人對被告 陳南展姜禮忠姜淑菁謝智嶸 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南展負擔3分之2,異議人負擔3分之1),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與上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27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4萬3,900元,應徵之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5萬6,7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萬5,140元,依上說明,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異議人得聲請退還其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2,即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7萬8,380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總計為23萬5,140元(156,760+78,380=235,140)。異議人雖主張其僅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云云,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萬6,760元,本應由異議人預繳,該第一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由陳南展負擔3分之2,異議人負擔3分之1」之諭知,因異議人提起上訴,並未確定,異議人自不能援引,且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既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5萬6,760元自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其於起訴時因獲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3萬5,14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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