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甲○(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係舊識。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0凌晨撥打電話予甲○,通知甲○至其住處拿取支票以清償債務,甲○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門前,並撥打電話予被告,惟被告未接聽電話,甲○遂自行進入屋內,被告自房間內走出要求甲○稍候,其至房間內拿取支票,甲○便蹲於地上觀看被告所收藏之鹽燈,詎被告竟萌生邪念,基於加重強制猥褻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菜刀自後架住甲○脖子,出言「我手上有刀」等語,並將甲○拖拉至後面房間,甲○不從奮力抵抗,於掙扎之際兩人均跌倒地上,甲○並因此受有左手臂瘀青及挫傷之傷害,甲○向被告哀求,被告將菜刀暫於置物架後仍不肯罷休,對甲○出言:拜託,讓我用一下(台語)等語後,以雙手抓捏甲○兩邊胸部數秒,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而強制猥褻得逞。俟甲○離開現場返家之後,告知其子0000-000000A上述發生經過,於0000-000000A陪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在上開住所查獲被告,並扣得菜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於106年1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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