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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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上訴人戊○○
己○○○庚○○丁○○訴訟代理人丙○○
王安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