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
2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2年2月24日確定;嗣於92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12月27日確定,前案亦因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6日入監,並於9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6年2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段旭光公司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飲至同日晚上9時許,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欲左轉該路段42巷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到由 溫文榛 所駕駛搭載 溫香婷 、剛駛停在前開巷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溫文榛及溫香婷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甲○○拒絕酒測,乃帶其前往醫院,並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6年3月21日前捐款新臺幣2萬5,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佛教慈濟基金會)公益團體(被告甲○○已於同月20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正本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