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4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62、7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9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5年9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
由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送驗檢體編號:北95228)存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偵查卷第7-8頁)。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與科刑:
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